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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青山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来宾青山实业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广西来宾青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维都林场龙凤山分场肆林班。委托代理人:王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云高,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6号三祺广场19楼。负责人:张体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秀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韦亚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元。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来宾青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来宾青山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广西来宾青山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290元,由原告广西来宾青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