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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骗取出入境证件,于2013年5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于2015年1月22日被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其双胞胎弟弟刘某乙的第W98157433号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拱北口岸出入境澳门10次,从罗湖口岸出入境香港2次;使用刘某乙的第E36150852号普通护照,从拱北口岸出入境澳门4次。2015年1月22日21时06分,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刘某乙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在拱北口岸出境大厅03号通道出境时,被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往来港澳通行记录;收缴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往来港澳通行证一本(证件号W98157433);因私出境证件申请回执;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表;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八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旭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