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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顾二珍与上海力实餐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顾二珍,女,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赵凤英,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力实餐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二珍诉被告上海力实餐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铭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案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二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英、被告力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二珍诉称:原告于2013年上半年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洗碗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最低工资加加班工资。2014年1月12日下午4时许,原告正在机器上刷装碗的桶时,左手不慎被卷入机器中,致左手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事发后由被告将原告送至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至2014年1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5,313.13元,其中18,767.62元由原告的农村医疗保险予以报销,其余26,545.5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出院后,被告以医疗费由其支付为由,将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全部拿走。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但被告未能与原告协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0,161.60元(43,851元×16年×0.1)、误工费13,650元(1,820元×7.5个月)、护理费4,914元(1,820元×2.7个月)、营养费3,200元(40元×8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日)、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105,545.60元。被告力实公司辩称:事发过程属实,但原告应当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年限认可15年;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护理费按30元/日计算;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交通费没有依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翻腕、洗碗工作,报酬是做一天算一天,每个月按实际工作的天数结算。2014年1月1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第一次从事机器洗涤用于装碗桶的工作,下午4时许,原告在洗涤时左手不慎被卷入机器中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16日,共计花费医疗费45,313.13元,其中18,767.62元由医保直接支付,被告垫付了余款26,545.51元。2014年11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二珍因外力作用致左尺桡骨中段双骨折,现左肘、腕关节主动活动受限,左上肢力量差,不能拎重物,左手握力下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每天都会进行考勤。另,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业务培训。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住院病人费用帐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联、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联。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受伤前每月的报酬在1,800元到2,000元之间,被告陈述原告的报酬为每日45元。另,被告申请证人张玉莲出庭作证。张玉莲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洗涤装碗桶的机器有1米的前台,传输带在机器里面,桶长45厘米左右,只要把桶推一下就可以了,完全没有必要把手伸进机器里面。事发后曾向当时负责生产的厂长了解过,厂长告知过原告不要把手伸进机器里面,厂长曾问原告为什么把手伸进机器里面,原告说也不知道原因。原告认为张玉莲只是人事经理,且事发时不在现场,故对张玉莲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是根据被告安排,第一次从事机器洗涤工作时左手不慎被卷入机器中受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操作培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同时,原告未尽足够谨慎义务,自身亦存在次要过错。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受伤治疗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45,313.13元,扣除医保直接支付的18,767.62元,本院确认26,545.51元;二、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计算15年,本院确认65,776.50元;三、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是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故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按照1,820元/月计算7.5个月,本院确认13,650元;四、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和鉴定意见,按照50元/日计算80日,本院确认4,000元;五、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和鉴定意见,按照30元/日计算80日,本院确认2,4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按照20元/日计算16日,本院确认320元;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2,300元;八、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受伤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损害,本院确认5,000元;十、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确认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5,292.01元,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70%即87,704.41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6,545.5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1,158.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力实餐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二珍61,15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0.91元,减半收取计1,205.46元,由原告负担540.97元,被告负担66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庆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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