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叶胲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25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胲锟,系个体工商户“安溪县凤城剌桐食品商行”经营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胲锟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郭金旺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