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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甲,男,蒙古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专文化,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由内蒙古自治���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阿荣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永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巴某甲酒后驾驶辽A**×××号“奥迪”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宾馆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居民汤某驾驶的蒙E**×××号“长安”牌越野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对巴某甲的血样检测结果为20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2月26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巴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汤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巴某甲已对汤某的蒙E**×××号“长安”牌越野车予以维护,汤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巴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告人巴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汤某、左某某、金某、苏某某、森某某、朝某某、巴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汤某、左某某、金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汤某的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被告人��某甲的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蒙E**×××号小型汽车的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辽A**×××号小型汽车的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协议书、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二份、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呼蓝法(毒)鉴字(2015)第54号、第55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甲酒后驾车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巴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巴某甲对汤某的车辆进行维护并取得谅解,应对被告人巴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经检测被告人血样酒精含量为205.3mg/100ml,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阿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