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文粤兵诉被告李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粤兵,李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文粤兵,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志勇,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文粤兵与被告李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妮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粤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粤兵诉称:2007年10月15日,被告李志勇以投资青林葡萄园和餐厅为由向原告文粤兵借款50000元,并出示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笔借款的来源是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告本来是想装修房屋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口头约定的利息80000元(诉讼中放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文粤兵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催收借款的短信照片打印件3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李志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勇于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文粤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文粤兵出示了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原告文粤兵多次找被告李志勇催讨借款,但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示了借条一份,能够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勇偿还原告文粤兵借款本金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交纳1450元,由被告李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婧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