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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史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21号原告吴某,女,1989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史某,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原告吴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偶然机会认识,经过半年恋爱后确定关系。事后发现已经怀孕,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与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在婚后的生活里,被告没有正常的工作,经常在外不回家,没有做到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经常因为琐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原告除了照顾孩子,还要上班,被告不但不体谅,还在网上散发一些谣言。2014年10月双方再次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史某甲由被告史某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史某承担。被告史某辩称,原、被告是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的,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生活中没有经常动手打原告,只是原、被告与双方父、母亲的关系处理不好,缺乏沟通产生了误会,共同生活免不了磕磕碰碰,但认为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二、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三、婚生女的基本情况。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二、保证书一份,予以证明2014年9月7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向原告吴某保证的事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质证后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结婚证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保证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发生过矛盾,但没有达到婚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史某系自由恋爱,经过半年的相处后于2012年3月24日(农历)举行了结婚典礼,当年5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7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史某甲。结婚初期感情尚好,生育女儿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与双方家人的关系处理不当,导致二人经常发生矛盾。后原、被告之间缺乏信任,矛盾逐渐升级,2014年9月份原告吴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女儿史某甲。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彼此包容,相互理解,互相尊重,彼此信任,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为家庭大局着想,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史某在生活中更应体贴照顾好妻子,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认识到自身的不足,正确处理好与岳母的关系。而对于原告吴某来说,一日夫妻百日恩,只要多体谅丈夫的难处,多顾及家庭,多一些包容,少一些怨言,二人就一定能够恢复往日的和睦。双方要正确认识到婚姻生活定会有矛盾的存在,夫妻间吵架是难免的,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让孩子健康成长。综上,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彼此信任,相互沟通,彼此宽容,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贺小芳助理审判员  郭慧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