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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爱波、徐红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爱波,徐红星,徐利利,徐秋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冰。被告:闫爱波。被告:徐红星。被告:徐利利。被告:徐秋萍。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爱波、徐红星、徐利利、徐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冰,被告徐利利、徐秋萍、闫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闫爱波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贷款于2015年9月19日到期。由徐利利、徐秋萍、徐红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25日利息为4797.35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爱波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徐利利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徐秋萍辩称:办理贷款时我丈夫已在原告处贷过款,我就不能再给别人担保贷款,因徐利利借款时比较急,信用社的人说让我先签字给他们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是为了办理贷款签的,之后再没签过字。被告徐红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闫爱波、徐红星、徐利利、徐秋萍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柳疃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第0130号。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6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116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定期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其中被告闫爱波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被告闫爱波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9.0000‰,原告于借款当天向被告闫爱波指定银行账户发放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闫爱波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2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797.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打款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爱波、徐红星、徐利利、徐秋萍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闫爱波理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但未予清偿,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被告徐红星、徐利利、徐秋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清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爱波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爱波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25日之前的利息为4797.35元,2015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红星、徐利利、徐秋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红星、徐利利、徐秋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爱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9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