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乔吉利与傅朝晖、朱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吉利,傅朝晖,朱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27号原告:乔吉利。委托代理人:余建平,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朝晖。被告:朱亦平。原告乔吉利诉被告傅朝晖、朱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吉利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平,被告朱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朝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乔吉利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傅朝晖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2012年7月3日,被告傅朝晖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6月23日前归还欠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却未履行约定义务。另被告傅朝晖、朱亦平原系夫妻关系且以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以上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利息依法律规定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朝晖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亦平辩称:我前夫傅朝晖于2012年12月底已离家至今未归。2013年6月份,乔吉利找到我说傅朝晖欠他10万元,我才知道此事,所以以上借款的事我是毫不知情,且以上借款均用于恒辉建设公司的经营开支,故以上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责任。事后,傅朝晖已归还6万元,余款只有4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乔吉利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傅朝晖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涉案款项之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在举债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亦平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傅朝晖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26日,被告傅朝晖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后该款未还,被告傅朝晖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向乔吉利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在2013年6月23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傅朝晖、朱亦平于200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乔吉利与被告傅朝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朱亦平提出已归还借款6万元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且以上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朝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朝晖、朱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乔吉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朝晖、朱亦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胜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