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法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艳芳、张子萍申请执行陈树宝、白凤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艳芳,张子萍,陈树宝,白凤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法执字第129号申请执行人周艳芳,女。申请执行人张子萍,女。法定代理人刘婷(申请执行人张子萍母亲)。被执行人陈树宝,男。被执行人白凤玲。周艳芳、张子萍申请执行陈树宝、白凤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3)红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艳芳、张子萍向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申请执行,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树宝与申请执行人周艳芳、张子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三年,共计给付申请执行人周艳芳、张子萍16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给付6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7年12月15日前,给付50000元,逾期不付,加付逾期利息。申请执行人周艳芳、张子萍已书面确认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红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当被执行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到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恩集代理审判员 高 伟代理审判员 修 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