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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杏商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山西新辰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新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等与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新辰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商初字第00117号原告山西新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218号山西新辰实业有限公司四层402室。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凯华,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捷,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长治路199号。被告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260号21幢2层。法定代表人陈恒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边云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鹏,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新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新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华、侯捷与被告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云峰、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新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由被告承揽建设位于太原市长治路218号”新辰科技中心”工程桩和基坑支护工程,工程总造价1750000元。施工过程中于2010年8月19日,基坑附近区域突然出现坍塌,导致基坑周围建筑物、居民楼出现裂缝,区建设局紧急勒令停工。被告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离场,原告只得另行聘请施工单位进行施工。2010年10月24日,由于基坑塌陷事件引起周边居民上访,经高新区公安局协调,原告先行对48户居民支付1200000元,最终赔偿数额应需鉴定后得出。原告因自身经济困难,已无力维持正常经营,只得先行主张发生的1200000元损失,剩余损失待事件赔偿完毕后另行主张。该损失因被告施工原因所导致,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山西新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关于25公司26号楼有关问题的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应该向48户居民赔偿1152000元整;证据二业主签字表及收条,证明48户居民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及原告已经实际向48户居民支付了1152000元整赔偿款;证据三建设工程合同书及施工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过施工合同。被告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如原告诉状所述原告和被告的工程关系形成于2010年1月21日,原告支付上访居民1200000元的时间发生于2010年10月24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在支付了款项1200000元的四年后,向被告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损失,其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的此次诉讼请求事实都属于一案两诉,2011年底被告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合同纠纷将原告起诉至小店法院,原告提出反诉,主张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此后小店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都作出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如今其在此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3、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无关,首先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且有监理在场,其次损失事实与被告无关,被告不知道其赔偿事宜,原告是否支付1200000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2010年9月10日被告撤场后,原告与另外的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期为2010年10月1日至11月1日,而原告和居民签订的赔偿协议时间为10月24日,故原告所述赔偿事实与被告无关;4、原告此次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在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生效后,原告不履行判决内容,但是近几年来原告的新辰实业大楼已经建设完成,以经济困难为由起诉,原告明显逃避法院判决。被告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1)小民初字13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2011年底就原告所欠工程款项事宜向小店法院起诉的事实;在此诉讼中原告提起了反诉,其反诉主要内容是主张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此次原告所有诉讼中的证据,在小店区人民法院已经提供过;小店区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反诉请求,酌情的判处150000元,并不代表对原告所谓的损害赔偿有因果关系;证据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民终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小店法院的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充分认可了原告的所谓损害赔偿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不认可:1、在该协议监督方公安机关签字是复印的,不是本人签字;2、对该合同的内容不予认可,根据协议原告应该向48户居民的1152000元而非原告诉讼主张的1200000元;3、根据该协议约定的是将钱打入韩强忠的个人账户内,而原告举证是收条;4、前后矛盾,由于合同中约定是将钱打入韩强忠的个人账户内,但是签字是邓华萍;证据二原告在此次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收条原件,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予质证;原告所提供的业主签名表不能代表所有业主授权韩强忠处理相关事宜;该签名表不能证明上述业主收到了赔偿款;48户居民没有身份证及居住证明,是否在此居住不予认可,仅有签字表不能证明48户居民委托给邓华萍或者韩强忠,不能证明签字表是为该合同而订立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显示在小店法院作为原告起诉的是本案被告,原告是在收到其起诉状后就自身损失提出了反诉,而当时原告的损失属于持续性发生,所反诉的主张也是部分损失并不是全部损失,根据该判决中第九页第九行已经对被告损失过失有了认定,判决第三页第六行开始也证明了被告存在过失,本案原告不存在一案两诉的事实,是基于原告现发生的损失所进行的主张;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二审判决”一审认定恒巨公司作为专业施工队伍,依据不合格图纸施工,对于基坑附近区域塌陷等造成的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支持新辰公司部分反诉请求,恒巨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说明本案被告认可该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施工过程中,基坑附近区域突然出现坍塌,导致基坑周围建筑物、居民楼出现裂缝。2010年10月24日,由于基坑塌陷事件引起周边就居民上访,高新区公安局进行了协调。2011年11月2日原告山西新辰实业有限公司及附近26号居民楼代表共同委托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就基坑与居民楼内通道地面下沉原因及影响进行鉴定,但没有形成结论。2011年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合同纠纷将原告山西新辰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至太原市小店法院,原告提出反诉,主张因工程质量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太原市中级法院维持了小店法院的判决。本院认为,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在施工过程中,基坑附近区域突然出现坍塌,导致基坑周围建筑物、居民楼出现裂缝,对造成的原因原告山西新辰实业有限公司及附近26号居民楼代表共同委托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进行过鉴定,但没有形成结论,太原市中级法院也没有采纳原告的意见,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对48户居民支付120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韩强忠的收条的原件,韩强忠也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新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山西新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生人民陪审员  马黎春人民陪审员  靳存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江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