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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海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娟,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汤国清、人民陪审员刘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为贩卖毒品先后从“蛋龙”(绰号,真实姓名不详)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共计30克,并在丹江口市城区先后21次向6人贩卖8.54克,其中:向王某贩卖2次共0.6克、向杨某贩卖5次共2克、向张某贩卖2次共0.8克、向李某某贩卖5次共2克、向周某贩卖6次共2.8克、向姚某贩卖1次共0.34克;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在丹江口市城区红盾宾馆进行毒品交易后,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6.29克。被告人李某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4.83克(包括其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2次将共计0.6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丹江口市龙腾宾馆门口欲将0.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吸食,后被告人李某将0.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后,王某以身上没有带钱为由而未向被告人李某付款。2.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在丹江口市龙腾宾馆门口将0.4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二)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5次将共计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杨志东。1.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在丹江口市大柴坊店门口将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杨某。2.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在丹江口市房产局门口先后2次将共计0.8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杨志东吸食。3.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在丹江口市大柴坊店门口先后2次将共计0.8克甲基苯丙胺以每次200元的价格卖给杨志东,杨志东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与李某等人一同吸食;(三)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2次将共计0.8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丹江口市丹江大道寿康永乐超市门口,将一小袋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毅。2.2014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丹江口市富汇国际楼下,将一小袋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毅。(四)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5次将共计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李丹。1.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安排其一名叫“XX”的朋友到丹江口市大柴坊对面杨某家楼下,将一小袋约重0.3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丹。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丹江口市张家营小学门口将一小袋重约0.35克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丹。3.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安排其朋友“XX”到丹江口市右岸新城区“世纪新城”小区门口将一小袋重约0.35克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丹。4.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丹江口市姚沟路中段将一大袋重约0.6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5.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六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丹江口市大坝一路与新联通路路口旁的一家属楼旁,将一小袋重约0.3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五)2014年9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6次将共计2.8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周某。1.2014年9月下旬左右的一天晚上,周某找到杨志东,表示想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杨志东将周某的电话号码以手机短信形式发给被告人李某,让其与周某联系,后被告人李某以2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周某。2.2014年10月初左右的一天,杨某用其手机联系到被告人李某,后被告人李某在丹江口市房产局门口将0.4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3.2014年10月上旬(国庆节过后)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丹江口市“神通网吧”下面一道子口处,将一大袋重约0.6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4.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2次在丹江口市“你我在线”网吧楼下将重约0.8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周某。5.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丹江口市姚沟路中段将一大袋重约0.6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六)2014年11月19日下午17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在丹江口市红盾宾馆将向0.3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姚某后,在丹江口市红盾宾馆门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从姚某身上搜出其从被告人李某处所购买的0.34克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出其随身携带的尚未贩卖的6.29克甲基苯丙胺,并将搜出的上述甲基苯丙胺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清单、十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上缴毒品入库登记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先后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8.54克,在其再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6.29克尚未卖出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4.83克,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被告人李某被现场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6.29克甲基苯丙胺尚未实际卖出,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张娟提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张娟提出“被告人李某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6.29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李某在被抓获之前有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参照上述规定,其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6.29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理,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乔海勤审判员汤国清人民陪审员刘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徐彬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