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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邢永久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永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邢永久,男,1959年10月3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内蒙古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36号。负责人孙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立,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永久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永久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杰,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永久诉称,2013年10月2日5时30分左右,原告邢永久和妻子王成连开农用三轮车到呼市卖大瓜和蔬菜,行驶至玉泉区姜家营村附近时突然被被告联通公司的电杆侧倒后砸在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农用三轮车上,将原告和妻子砸伤,农用车砸坏。原告和妻子到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原告鼻面外伤,鼻骨骨折,左眼外伤,上颌骨额突骨折,12、11、21牙外伤松动,牙颈部牙根撕裂。住医院37天,医疗费由被告全部支付,对原告的伤残经呼市医院评定为九级伤残,已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63号判决赔付,原告的12、11、21牙外伤造成松动,由于呼市第一医院不能治疗牙齿需专科医院治疗,之后,2014年7月24日原告到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检查:三棵牙齿需种植,费用每棵17000元,手术费2558元,由于原告现无经济能力支付种植牙齿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种植牙齿费(3棵×17000元)51000元、种植牙齿手术费2558元,共计53558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一、根据民法通则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后果,一次不能终结的,需要另外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是否有种植牙的必要,而且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关系。二、交通事故发生至现在已经一年了,在此期间,原告是否发生了其他的情况导致牙齿松动;三、原告的牙已经采取了固定术,我们认为还需要重新鉴定才能经过认定。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5时30分左右,原告邢永久驾驶自己所有的农用三轮车和妻子王成连到呼市卖菜,当该农用三轮车行驶至旧呼托公路姜家营村附近时,因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电杆倾倒,致该农用三轮车被砸坏,原告邢永久和妻子王成连受伤。原告邢永久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鼻面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左眼外伤,头部外伤,上颌骨额突骨折,12、11、21牙外伤。原告邢永久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住医院37天,住院医疗费20,622.29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新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邢永久护理费3,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480元,误工费5,543元,残疾赔偿金30,4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租床费3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9,71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已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种植牙齿费(3棵×17000元)51000元、种植牙齿手术费2558元,共计53558元。原告申请对植牙的费用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植牙的必要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法医临床学检查邢永久右上1、2,左上1、2牙松动Ⅱ度。后期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牙齿治疗方式,如待牙齿脱落后采用种植牙修复,其治疗费用约10000元/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意见为,一、鉴定过程未按照原告病例进行鉴定,原告在第一医院的住院病例中写明原告12、11、21外伤,但此次鉴定意见书中写明原告右上1、2,左上1、2牙松动Ⅱ度,叩痛(-),牙槽骨萎缩,右上6牙缺失。显然鉴定结果与病例不符;二、此次鉴定的牙齿数量、位置与原告病例中受伤的牙齿数量、位置不符,因此鉴定的牙齿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病例以外的牙齿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写明后期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牙齿治疗方式,如待牙齿脱落后采用种植牙修复,其治疗费用约10000元/钉。说明原告牙齿可选择其它一般性的牙齿修复治疗,非必须进行植牙。本院认为,原告邢永久驾驶农用三轮车行驶中因被告所有和管理的电杆倾倒,砸到三轮车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作为电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义务为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失在(2014)新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案件中已得到实际受偿,本案中,原告诉称的植牙费用损失,因该损失未实际发生,且依照鉴定结论的意见,“后期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牙齿治疗方式,如待牙齿脱落后采用种植牙修复。”该损失并非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永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9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