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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湖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韵励(2015)韶雄法湖民初字3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韵励,肖祥辉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湖民初字第31号原告黄韵励,女,1974年8月出生,汉族,郁南县人,住南雄市.被告肖祥辉,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盛昌,男,系广东勤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韵励诉被告肖祥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韵励和被告肖祥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盛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韵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6月在南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子,名叫肖刚。2012年9月24日双方在南雄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明确,婚生子肖刚随原告生活,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支付补偿金13万元给原告。分四期付清:即离婚时付3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付3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3万元、2014年6月3日前付4万元。但被告只在离婚时付了3万元,余下10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拒不支付,多年来肖刚就读大学的费用都是原告到处借款解决,生活艰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立即支付补偿款10万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祥辉辩称: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由被告补偿13万元给原告存有重大误解,因为该补偿款包括小孩就读大学的费用,现小孩没有读大学,所以原告诉请补偿款10万元没有依据。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计算,被告仅同意补偿3万元小孩抚养费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在南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子,名叫肖刚。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在南雄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共同生育一子肖刚1995年9月3日出生,儿子由女方监护抚养,跟随女方生活,现在孩子就读大学,孩子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女方承担,直到成年和完成学业为止。男方可探望孩子,若带孩子外出或暂住,必须与女方商量同意。二、双方无共同财产。离婚后男方补偿女方13万元,离婚即日男方付给女方3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男方付给女方3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男方付给女方3万元、2014年6月3日前男方付给女方4万元。若男方逾期付款,必须按13万元总额数,每天增加100%的滞纳金赔偿给女方。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若单方有债务的,由当事人偿还。”。但被告除离婚时付了3万元给原告外,余下10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请求事项。庭审时,被告则以离婚时约定补偿13万元给原告存有重大误解,因为该补偿款包括小孩就读大学的费用,现小孩没有读大学,为此,被告仅同意补偿3万元抚养费给原告。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南雄市民政局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即该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诉请被告支付补偿款1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被告庭审时主张其对补偿款存有重大误解以及小孩没有就读大学仅同意补偿3万元给原告的问题。首先,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条明确“现在孩子就读大学,……”,而并非被告主张的小孩没有就读大学;其次,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离婚后男方补偿女方13万元。……”,该离婚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表述很清楚,不存在重大误解,且该补偿款与小孩是否就读大学没有关联性。由此可见,被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祥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0000元给原告黄韵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肖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向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