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新红与樊喜、赵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红,樊喜,赵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丢。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人李新红与被上诉人樊喜、赵丢,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樊喜、赵丢于2014年9月24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樊喜医疗费60345.1元、护理费19716元、营养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06276.44元;赵丢医疗费18422.7元、护理费19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3858.7元。以上樊喜、赵丢损失共计150135.14元,由李新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付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李新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新红于2015年4月2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李新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新红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新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晶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