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固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经常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固阳县看守所以其患有高位截瘫10余年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暂不予收押,同年12月30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1日固阳县看守所以其患有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暂不予收押,同年3月23日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固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5时11分许,被告人闫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中乙醇浓度:110mg/100ml)驾驶私自改装无号牌鲁德富民牌机动车(车内乘坐杨某某)沿固阳县民族路由南向北于非机动车道行驶至仿古步行街东出口北侧,遇被害人石某某骑自行车由民族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告人闫某某所驾车辆前端左侧与被害人石某某所骑自行车后轮左侧相撞,致被害人石某某受伤,被害人石某某经包头市包钢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两车损坏之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照片);包头市公安局出具的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附照片);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闫某某的到案经过;固阳县公安局下湿壕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私自改装无号牌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石某某相撞,致被害人石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论观点。被告人闫某某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5时11分许,被告人闫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中乙醇浓度:110mg/100ml)驾驶私自改装的无号牌鲁德富民牌机动车(车内乘坐被告人闫某某的配偶杨某某),沿固阳县民族路由南向北于非机动车道行驶至仿古步行街东出口北侧5.6米处,遇被害人石某某骑自行车从民族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人闫某某所驾车辆前端左侧与被害人石某某所骑自行车后轮左侧相撞,造成被害人石某某受伤,经内蒙古包钢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之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闫某某给付了被害人石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相应赔偿款,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被告人闫某某的配偶,其乘坐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车辆与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碰撞过程的事实。(二)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状况的事实。(三)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附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5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被害人石某某的尸体进行检验,被害人石某某的右枕部见擦伤,躯干右季肋部可触及肋骨骨擦感,四肢多发外伤,死于颅脑损伤合并脏器损伤失血的事实。(四)包头市公安局出具的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闫某某体内血中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的事实。(五)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5日,经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闫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鲁德富民牌内燃观光车是四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该车驾驶室内脚制动改装为手动操作,及该机动车前端左侧与被害人石某某所骑的捷马26型斜梁自行车后轮左侧碰撞接触的事实。(六)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8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七)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闫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一直积极配合处理的事实。(八)固阳县公安局下湿壕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九)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案件事实相印证。二、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的亲属共同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的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闫某某给付了被害人石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相应赔偿款,并取得了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私自改装的未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已与被害人石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给付了相应赔偿款,并取得了谅解,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洪权代理审判员 王荣华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