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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郭秀花与段如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如意,郭秀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如意。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弟明。上诉人段如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被上诉人郭秀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8日7时许,段如意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南杨桥村村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秀花家门口时,与郭秀花骑自行车由北向西右转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秀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综合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监控录像等证据,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段如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郭秀花无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段如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秀花无责任。该认定书已送达事故双方,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郭秀花受伤后在清苑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252医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56483元,郭秀花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医嘱载有加强营养)、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经郭秀花申请,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郭秀花之伤为九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郭秀花支付鉴定费1194元,提供有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郭秀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营养费900元(50元×18天)、误工费3781.44元(按农林牧渔业每天37.44元×101天),主张其子张弟明护理费2080元(每天115.56元×18天),提供有张弟明工作单位清苑县伟业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停发工资及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每天平均工资124.5元)。郭秀花并主张伤残赔偿金30946.8元(年9102元×17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194元、交通费1500元,提供有交通费票据。郭秀花称段如意为其治疗出过1500元。经郭秀花申请,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段如意所有的冀F×××××号轿车的车辆档案,郭秀花交纳保全费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2014年7月18日段如意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与郭秀花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郭秀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段如意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郭秀花受伤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56483元,提供有相关证据,应予认定。郭秀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781.44元、残疾赔偿金30946.8元、鉴定费1194元,提供有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郭秀花的营养费以认定450元(25元×18天)为宜。护理人张弟明的每日平均工资为124.5元,郭秀花按每日115.56元主张护理费2080元,提供有相关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郭秀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照其伤残等级以认定4000元为宜,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根据其实际需要以认定1000元为宜。综上郭秀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835.24元。因段如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郭秀花以上损失段如意应予赔偿。段如意已给付郭秀花款1500元,应再赔偿郭秀花9933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段如意赔偿原告郭秀花经济损失99335.2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元,减半交纳1250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负担1196元。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段如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摩托车与被上诉人的自行车没有相撞,清苑县交警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4)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且该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还未生效,所以一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故责任的依据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已经年满60周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3781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以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出庭作证证实误工的事实,所有护理费只能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三、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明显高于实际伤残,因此该伤残鉴定结论不应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秀花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驾驶的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报警。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民事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未送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事发地的录像不能推翻清公交认字(2014)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违法行为,因此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无不妥。被上诉人虽然年满60周岁,但被上诉人为农民,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无不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且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和出具证明的人员的签字,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明显高于被上诉人实际伤残,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即“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元,减半交纳1250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负担1196元。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二、变更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段如意赔偿原告郭秀花经济损失99335.2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为“被告段如意赔偿原告郭秀花经济损失97929.1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上诉人段如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