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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拘上网,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公里+650米路段,与李某乙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现场抽血送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乙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