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曲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山东省桓台县博汇纸业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邹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建华,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吕某(均另案处理)共谋后,纠集被告人曲某及吕云鹏、许勇、张权、胡杰、汪好文、XX泉(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铁棍、木棍等到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老黄石料厂”内,对该石料厂内的装载机、货车、挖掘机、办公室及室内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3251元。同时将在此值班的岳某打伤,经鉴定,岳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岳某陈述、证人吕某、刘某、高某证言、辨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文书、照片、被告人曲某的供述及身���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洪栋审 判 员  刘世龙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