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潘珍珍与郭亚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珍珍,郭亚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潘珍珍,女,汉族,1990年10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亚飞,男,汉族,1986年11月12日生。原告潘珍珍诉被告郭亚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珍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亚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珍珍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3月份开始同居,2008年7月15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农历1月21日,双方生育儿子郭明浩。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儿子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亚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3月份开始同居,2008年7月15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农历1月21日,双方生育儿子郭明浩。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在召陵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离婚,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珍珍与被告郭亚飞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