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翔与张泉、过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翔,张泉,过海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438号原告:张翔。被告:张泉。被告:过海娟。委托代理人:吕迎春,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翔为与被告张泉、过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翔、被告张泉、被告过海娟的委托代理人吕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翔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整,约定借期一年,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一直推诿。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泉、过海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张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张泉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张泉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过海娟答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从2013年开始夫妻关系就不好了。借款时,被告过海娟并不知情。被告过海娟是在收到法院送达的传票时才知道本案的借款。本案借款是被告张泉的个人债务。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过海娟向本院提供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泉购买了珠宝等物品,但被告过海娟从未收到,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泉无异议。被告过海娟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条中的落款时间有涂改痕迹,且写明系张泉收到张泉借款,故被告张泉没有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过海娟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张泉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5日,被告张泉向原告张翔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同时,被告张泉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向张泉所借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被告张泉陈述收条中系笔误,应为“向张翔所借”。嗣后,被告张泉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泉与被告过海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张翔与被告张泉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本案债务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不能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被告张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存在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过海娟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综上,被告张泉、过海娟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泉、过海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翔借款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泉、过海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