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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执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周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执字第368号罪犯周军,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市,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0日作出(2006)思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厦刑终字第42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6年12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厦刑执字第15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11日止;于2012年5月5日作出(2012)厦刑执字第54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11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周军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自2006年入监服刑至今约九年的期间,周军仅于2011年12月19日、2014年10月31日分别向本院缴交没收财产人民币500元、500元,共计缴交人民币1000元。从其考核期间的经济收支台账情况来看,其考核期间总支出大于总出入,而且当月消费有的曾达到人民币610元、505元、628余元不等。现其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仅履行少量财产刑,本院不予认定其具有认罪服判的悔改表现,故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黄翠青代理审判员  庄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雅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