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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耿彦惠与河北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曹忠志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曹忠志,耿彦惠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号石房大厦。法定代表人曹忠志,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忠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蔺艳军,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彦惠。委托代理人张双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曹忠志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河北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由河北恒信工程造价审核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该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22日,注册资金100万元,期间股东经过多次变更,至2010年4月20日股东分别为耿俊恒(占10%的股份)、耿彦惠(占28%的股份)、陈洪森(占30%的股份)、贾红蕾(占30%的股份)、郑芹芳(占2%的股份)。2010年4月20日恒信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出资人向出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出资人同意。二、2013年7月5日恒信公司(甲方)与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所(乙方,以下简称利安达河北分所)签订《公司股权及资质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公司90%的股权90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剩余10%股权10万元由耿俊恒持有,甲方其余的90%股权有乙方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持有;甲方将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工程招标代理资质、无形资产及固定资产等一并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价值为190万元;协议签订后两日内,乙方须先支付甲方的授权代理人100万元,甲方收到首笔转让款后,开始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工作,甲方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营业执照),乙方将剩下的转让款9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的授权代理人。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耿俊恒作为甲方授权代表、曹忠志作为乙方授权代表,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乙方陆续支付甲方转让款190万元,2013年7月23日恒信公司给利安达河北分所出具了收条。三、原告提交了从工商档案中调取的恒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1、同意公司住所变更;2、同意耿彦惠退出公司股份,吸收曹忠志为公司新股东,耿彦惠将持有公司28%的股权,折合人民币28万元(以现金28万元转让给曹忠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3、原组织机构解散,选举曹忠志为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股东会决议记载的会议召开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原告提交了从工商档案中调取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交割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订立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原告耿彦惠主张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耿彦惠”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7月12日《河北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2013年7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落款处“耿彦惠”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均不是耿彦惠本人所写。四、被告申请对其提交的2010年4月20日、2011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及2013年7月5日《公司股权及资质转让协议书》与2013年7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耿彦惠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签,即对耿彦惠签字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时间为2013年7月5日的《公司股权及资质转让协议书》在甲方代表人签章处写有“耿彦惠”之名是耿彦惠本人所写;2、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2011年10月10日、2013年7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2013年7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签写的“耿彦惠”之名均不是耿彦惠本人所签写。五、2014年1月26日恒信公司股东陈洪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耿彦惠、曹忠志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等,理由是耿彦惠作为公司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曹忠志),未通知陈洪森及贾红蕾参加股东会议,也未征求陈洪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且陈洪森、贾红蕾合计占恒信公司60%的股份,耿彦惠转让其股份,未经过半数以上股东通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此案开庭前,陈洪森于2014年2月25日撤回起诉。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3年7月12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耿彦惠是否构成明知;应否追加其他股东为本案当事人。一、关于2013年7月12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从工商登记档案中调取的2013年7月12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持有上述两份材料的原件。本院依据原告申请,经鉴定,2013年7月12日《股东会决议》中“耿彦惠”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书写,不能认定是耿彦惠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耿彦惠”的签字系由何人代签,代签人员是否经耿彦惠的授权或追认,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对耿彦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信公司撤销变更工商登记的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终审裁定中,法院认为部分虽然明确“股权转让协议因有仲裁条款法院不应受理”。但本案经鉴定,该协议中“耿彦惠”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依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合同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体现,当事人达成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本案中,针对股权转让事宜,原告耿彦惠否认与被告曹忠志达成过合意,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耿彦惠本人所为或耿彦惠委托他人所为,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该协议未成立,《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亦不成立。被告曹忠志应该将其占有恒信公司28%的股权返还给原告耿彦惠。至于股权转让款,耿彦惠否认收到过此笔款项,本判决生效后,曹忠志可另案向负有返还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等相关权利。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耿彦惠是否构成明知的问题。2013年7月5日恒信公司与利安达河北分所签订的《公司股权及资质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恒信公司股东股权、公司资质和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等。本院依据被告申请,经鉴定,该转让协议书是耿彦惠本人所签,被告据此主张耿彦惠对《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是明知的。本院认为,首先,从时间先后顺序来看,2013年7月5日《公司股权及资质转让协议书》签署在先,2013年7月12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在后,不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其次,从形式上看,股权转让关系主体应当是股东,在未经股东大会讨论同意的情况下,恒信公司无权处分公司股权,也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合同主体;第三,工商登记对外虽然具有公示效力,但对内仍应以股东双方合意为准,转让股权属于对个人财产的处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由本人签署或本人明确授权代理人签署,不适用于推定,也不能依据耿俊恒系《公司股权及资质转让协议书》中恒信公司的授权代表,当然推定耿俊恒有权代表耿彦惠处分其股权。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应否追加其他股东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被告申请追加公司其他股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当事人。鉴于本案处理结果不涉及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也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其他股东也未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要求参加诉讼,因此,该院不再通知其他股东参加本案诉讼。综上,2013年7月12日的《河北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原告耿彦惠无效;2013年7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判决:一、石家庄市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的《河北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原告耿彦惠无效;二、被告河北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恢复至变更前原告耿彦惠为法定代表人的状态,被告曹忠志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14000元,共计14080元,原告耿彦惠负担4000元,被告河北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80元。判后恒信公司、曹忠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概括为:一、恒信公司与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河北分所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公司股权及资质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7.5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耿彦惠及其父耿俊恒等公司股东一并委托耿俊恒代理了股权转让事宜,同时亦足以证明耿彦惠委托耿俊恒处理其本人的转股事宜,应确认《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7.12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7.12协议)有效。二、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冀盛唐(2015)文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3号鉴定书),将“耿彦惠”签字是否具有一致性的鉴定要求,改为“上述送件材料中所签字的五个‘耿彦惠’之名均是否耿彦惠本人所写”,未按上诉人请求的鉴定事项出具意见。原审法院误导鉴定机构导致漏检,在上诉人提出补偿鉴定后又予以拒绝。原审法院未根据上诉人请求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程序违法。另外,鉴定机构还存在单方会见被上诉人、未经原审法院同意擅自要求被上诉人单方提供补充检材、拒绝采用上诉人从原始工商档案中调取的补充检材等,致使鉴定意见部分缺失“一致性”鉴定内容。原判存在主审法官或者书记员一人自审自记、未进行法庭辩论与当事人最后陈述、以及违反专属管辖,越权审查判断仲裁条款等程序性违法。三是原判存在对不同案由、不同法律关系案件合并审理;对于耿彦惠只能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原审判决股东会决议对被上诉人耿彦惠无效,而非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未依法追加其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参加诉讼等错误适用法律的问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另外,上诉人在本院法庭调查开始时,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维明派出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了曹忠志被诈骗案西公(维)受案字(2015)11867号《受案回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受案回执》只是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并不能证明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即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为经济诈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之规定。上诉人以《受案回执》为由,提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申请,因不符合法定中止事由,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包括四个方面:耿俊恒是否代理耿彦惠在7.12协议、决议上签字;7.12决议、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原判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耿俊恒在7.5协议上签字,以及履行7.5协议,是否能够证明耿俊恒代理耿彦惠在7.12决议、协议上签字的问题。签订7.5协议的主体,系恒信公司与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所。协议甲方处明确表明耿俊恒的身份为恒信公司授权代理人。据此,耿俊恒在落款处签名,应认定为系经恒信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耿彦惠在7.5协议甲方落款处签名及签章,显然与耿俊恒签字的意义不同,应认定为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恒信公司签字。由于耿俊恒在7.5协议上签字系代理恒信公司而非代理耿彦惠个人,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耿彦惠授权耿俊恒签字。因此,7.5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不论从形式上还是法律上均不能依法证明耿彦惠转让自己持有的28%股份系授权耿俊恒代为办理。上诉人以7.5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为依据,主张应推定耿俊恒在7.12决议、协议上签字行为,系经耿彦惠授权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根据。此外,7.5协议以恒信公司为合同主体,直接转让股东个人持有的公司股份,并将恒信公司甲级资质转让给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所,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二、7.12决议、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关于7.12转让协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转让方:耿彦惠”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耿彦惠之名“不是耿彦惠本人所签写”。该证据证明7.12协议“耿彦惠“签名系他人所签,他人在7.12协议上签写“耿彦惠”,无证据证明系由耿彦惠本人授权。因此,7.12协议属于因无权代理行为形成的效力待定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之规定,7.12协议是否生效应当以耿彦惠是否追认才能确定。耿彦惠以起诉方式请求法院确认7.12协议无效,以其行为表明对7.12协议不予追认,未经耿彦惠追认的7.12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不生效。上诉人称耿彦惠在7.5协议上签字,应推定为其本人在7.12协议上转让股份表达了真实的意思表示,7.12协议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7.12决议是否有效。7.12决议内容包括,召开时间:2013年7月15日;会议召开15日前电话通知了全体股东,全体股东准时参加,无弃权;会议由法人耿彦惠召集并主持;同意耿彦惠退出公司股份,吸收曹忠志为公司新股东,耿彦惠将持有的28%股份折合人民币28万元转让给曹忠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原组织机构解散,选举曹忠志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等,协议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上述决议内容的作出,主要是依据耿彦惠将持有公司的28%股权转让给曹忠志。而7.12协议因违背耿彦惠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本人拒绝予以追认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协议,因此,7.12决议作出的包括耿彦惠将持有的28%股份转让给曹忠志在内的吸收曹忠志为公司新股东、原组织机构解散,选举曹忠志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等决议内容,非经耿彦惠作出追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耿彦惠本人当然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作出7.12决议对耿彦惠无法律约束力的判决,于法有据。另外,经鉴定机构鉴定,7.12决议上股东“耿彦惠”签名非耿彦惠本人签写。耿彦惠对此在诉状中称:未召集和参加过7.12股东会议,“耿彦惠”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陈洪森作为恒信公司原股东,在7.12决议原股东和新股东签名中均有“陈洪森”字样。对此陈洪森曾于2014年1月26日向新华区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称耿彦惠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未通知自己和贾红蕾参加股东会,也未征求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7.12协议有相互串通的嫌疑,显属恶意,侵犯了自己的合法股东权利;7.12决议在“基本情况”中,明确注明股东会召开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而落款却为2013年7月12日,会议召开时间前后不一。上述事实,足以证明7.12股东会,实质上并未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通知到全体股东或者实际召开,其决议内容从根本上不符合公司行为的本质要求,不是由公司法定机构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7.12决议对耿彦惠不具法律约束力、对耿彦惠本人无效,并无不妥。三、关于原判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在原审《鉴定笔录》中提出:如贵院同意原告申请对7.12“耿彦惠”签字进行鉴定,我方主张对历次股东会决议“耿彦惠”签字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对此,鉴定机构出具的03号鉴定书,虽然“鉴定意见”未列明上诉人关于“一致性”的鉴定要求,但决定书在“鉴定过程”中对检材二、三、四、五“耿彦惠”签名是否具有同一性作了明确说明:“见检材二、三、四、五特征反映一致,系同一人所写。”该说明证实鉴定书对上诉人要求鉴定2013年7月5日、4月20日、7月12日股东会决议及2013年7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耿彦惠”签名具有同一性的请求鉴定事项,事实上作出了明确回答;03号鉴定书还认为上诉人提供五个检材字迹清晰,特征稳定,具备检验条件。故,上诉人关于鉴定机构未按上诉人请求的事项出具鉴定意见、缺失“一致性”鉴定内容、原审法院误导鉴定机构导致漏检、上诉人提出补偿鉴定后被拒绝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按上诉人提出的请求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与查明本案事实不具实质上的关联性,原判审理程序并非违法。上诉人关于鉴定机构单方会见被上诉人、未经法院同意擅自要求被上诉人单方提供补充检材、拒绝采用上诉人从原始工商档案调取的补充检材等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原审开庭笔录,不存在上诉人关于原判主审法官或者书记员自审自记、未进行法庭辩论、未允许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等程序违法问题。另外,由于鉴定意见确认7.12协议“耿彦惠”并非耿彦惠本人签名,因此,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耿彦惠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耿彦惠之间亦不会存在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条款争议。原审法院管辖立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关于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法定专属管辖之规定。四、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案中,确认7.12决议无效之诉,耿彦惠以已经变更为恒信公司新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曹忠志和恒信公司为被告。确认7.12协议无效之诉,耿彦惠以受让其28%股份的曹忠志为被告。耿彦惠的两项诉求,均包括被告曹忠志。确认恒信公司7.12决议无效和确认与曹忠志签订的7.12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法律表现形式上应属于两个独立的诉请。但由于7.12决议和协议在2013年7月12日同一天形成,且7.12决议和7.12协议均涉及耿彦惠在恒信公司的股东权利和其本人的股权利益,因此,基于两诉请求事项和诉讼理由均源于其签名系他人签写这一相同事实,在合并审理并不损害当事人平等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基础上,为了减轻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不必要的诉累,防止在案件事实和《公司法》上均有密切关联的两诉出现裁判不一的矛盾判决,将两诉一并审理符合《民诉法》“两便”原则。另外,上诉人虽在原审期间就7.12协议存在仲裁条款,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为由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不同意两诉合并审理的意见。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耿彦惠提出的两诉,不应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处理并不影响其他股东的权益,其他股东是否通过实际参加恒信公司股东会并同意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还应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意愿自行决定。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未追加其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股东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河北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曹忠志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惠生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乔秀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