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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跃文诉被告周小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文,周小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责人谢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1532号原告王跃文,男,生于1989年3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范坡乡山王村*组,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柱,女,生于1966年12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神垕镇西大新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责人谢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跃文诉被告周小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文之委托代理人许占超、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文诉称:2014年4月29日21时,禹州市梁北镇砖桥村人丁红营驾驶周小柱的豫KBU2**号轿车由南向北沿画圣路行驶至画圣路与药城中街交叉口转弯时,与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红营负事故全部责任。豫KBU2**号轿车在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44840.77元。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王跃文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我们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被告周小柱无答辩。原告王跃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跃文身份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4、医疗花费凭证4份计款82419.2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6、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停发工资证明、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用于证明王跃文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7、车损鉴定意见书;8、交通费票据计款250元。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1、2、4、5、8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第二次住院治疗骨髓炎,与发生事故无联系;证据6中单位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字,租赁协议不真实,劳动合同是事发后补写的,且无备案日期;证据7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庭前周小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周小柱身份证明及行车证,丁红营身份证明及驾驶证。原告王跃文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跃文提供的证据1、2、3、4、5、7、8及周小柱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定案依据。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1时10分,禹州市梁北镇砖桥村人丁红营驾驶周小柱所有的豫KBU2**号轿车(丁红营系周小柱雇佣司机)沿禹州市区画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画圣路与药城中街交叉口向西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王跃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先行而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跃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王跃文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2天,于2014年7月20日出院,其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根部皮肤撕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王跃文共支付医疗费36181.78元。同年8月15日,王跃文去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其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跟部皮肤撕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王跃文共支付医疗费36181.78元。同年8月15日,王跃文去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其被诊断为附骨疽、湿毒蕴结症、左胫骨骨髓关、左胫腓骨折术后。其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花费46237.42元。2014年5月23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确认王跃文摩托车车损4305元。2014年12月22日,根据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跃文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骨折外固定架去除术及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王跃文支付鉴定费1300元。肇事车辆豫KBU2**号轿车在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分别办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丁红营驾驶的豫KBU2**号轿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王跃文驾驶的摩托车先行,而发生交通事故,丁红营应承担全部责任,王跃文无责任,丁红营系周小柱雇佣人员,故丁红营所承担责任转由周小柱承担。丁红营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王跃文的损失应先由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王跃文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2419.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113天×30元);3、营养费3390元(113天×30元);4、护理费8815元(28472元÷365天×113天);5、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20年×20%);6、误工费25196元(38804元÷365天×237天);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车辆损失4305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交通费250元;11、鉴定费1300元,共计184729.60元,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护理费8815元,误工费25196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3925.40元,不足部分89504.20元(医疗费724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3390元,车辆损失230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周小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跃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183429.6元。二、被告周小柱于本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王跃文款1300元。三、驳回原告王跃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周小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飙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人民陪审员 :赵卫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路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