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刘某。被告曲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黑龙江省巴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曲某乙(2007年1月31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日常生活产生矛盾,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我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只有提出离婚。被告曲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黑龙江省巴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曲某乙(2007年1月31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称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表示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河审 判 员  王金星人民陪审员  张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云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