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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梓浪、陈伟文与梁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梓浪,陈伟文,梁燕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梓浪,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文,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伟,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燕华,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委托代理人:徐耀球,德庆县官司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梓浪、陈伟文因与被上诉人梁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庆县人民法院(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9时,陈梓浪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C02008264,车架:50042)在德庆县X镇X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通津路口处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梁燕华及其妻子何X云发生碰撞,致使梁燕华及其妻子受伤。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梓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放置保险标志、未按规定戴头盔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行人梁燕华和何X云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认定陈梓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梁燕华和何X云无责任。陈梓浪不服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肇公交复字(2012)第146号复核结论:维持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德公交认字(2012)第0006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梁燕华于2012年9月17日到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日出院。德庆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右侧颧骨及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5)双侧筛窦、上颌窦及蝶窦积液;(6)、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2、右腓骨下段骨折;3、下颌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建议继续治疗。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29032.40元,2012年9月7日门诊用去93.50元。由于需要继续治疗,梁燕华于2012年10月1日转入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2日出院,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出院证明书,诊断:1、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外伤;2、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右胫骨内踝骨折3、周围性面瘫;4、下颌骨骨折。处理意见:1、带药;2、我科随诊;3、继续门诊治疗。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31731.84元。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3日,梁燕华在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3日德庆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生诊断:1、周围性面瘫;2、下颌骨骨折切口切开内固定术后。德庆县人民医院2012年11月23日出院记录出院医嘱:1、避风寒;2、不适随诊。梁燕华先后于2013年的2月8日、3月23日、3月30日、4月3日、5月30日、6月4日、6月7日、6月28日、7月31日、8月21日、12月3日、12月份18日、12月29日、2014年1月21日因耳鸣等原因分别到德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22日,梁燕华在德庆县XX药店购买药品共7200元。2014年4月21日,梁燕华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5月19日,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梁燕华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梁燕华是城镇居民。陈伟文与陈梓浪是父子关系,陈梓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是陈伟文,该车尚未登记和无临时通行牌证,也没有购买有交强险。2014年7月8日,梁燕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陈梓浪和陈伟文连带赔偿医药费68057.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42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共182735.16元给梁燕华;2、案件诉讼费由陈梓浪和陈伟文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梁燕华的经济损失是陈梓浪驾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德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梓浪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予确认。对梁燕华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0764.24元,有医院发票证实,应予确认,其他不予确认;2、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梁燕华主张60453.42元,应予确认,超出部分,视为梁燕华放弃权利;3、鉴定费,梁燕华没有提供发票,不予确认;4、护理费4560元(57天×80元/天),梁燕华主张2880元,可予确认,超出部分,视为梁燕华放弃权利;5、误工费,因梁燕华只提供了其2013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没有提供因其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和误工时间,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梁燕华可另案再行主张。6、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天),梁燕华主张1800元,可予确认,超出部分,视为梁燕华放弃权利;7、交通费梁燕华主张500元,应予确认;8精神抚慰金酌情给予4000元,梁燕华主张5000元,不予采纳。以上梁燕华损失总额为130397.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陈梓浪对交通事故负全责,故应由陈梓浪对梁燕华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伟文作为是陈梓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陈伟文作为车主和陈梓浪的父亲,应当知道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交由无有效驾驶证的陈梓浪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应在其相应的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陈梓浪、陈伟文辩解梁燕华的伤残鉴定属无效和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梁燕华在德庆县人民医院和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或出院证明书有医生意见:不适随诊及继续治疗等意见,梁燕华于2012年11月23日第三次住院出院后,仍在出院后2013年至2014年1月尚在德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故对陈梓浪、陈伟文的辩解,理据不充分,故不予采纳,陈梓浪、陈伟文辩解梁燕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不符合赔偿请求,理据不足,故不予采纳,而对于陈梓浪、陈伟文辩解不予认可梁燕华的误工费、伤残鉴定费,因梁燕华举证不足,故对陈梓浪、陈伟文辩解,可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第(四)项、第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陈梓浪、陈伟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梁燕华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限额内赔偿梁燕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67833.42元,其余经济损失52564.24的10%即5256.42元,由陈伟文赔偿给梁燕华,剩下经济损失47307.82元由陈梓浪、陈伟文赔偿给梁燕华;二、陈梓浪、陈伟文对赔偿给梁燕华的经济损失130397.66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梁燕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977.35元,由陈梓浪、陈伟文负担。陈梓浪、陈伟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伤残鉴定的有效性问题:伤残鉴定不合法,属于“无效鉴定”。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是有时间限制,因交通事故受伤,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损伤已经造成残疾的,可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作伤残鉴定。公安机关接到伤残鉴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鉴定出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鉴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伤残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1、伤残鉴定时间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2、伤残鉴定部门一般不接受个人委托,因此可申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2.7规定,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经验性做法是腿部伤害3个月,头部伤害的6个月。而梁燕华是在2014年4月21日委托鉴定,2014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报告,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时间和梁燕华出具的出院证明,完全可以证明该鉴定失去有效期,且鉴定不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的,另外梁燕华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没有及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合法证据和合理理由。故该鉴定属于“无效鉴定”,亦更无需重新鉴定。(二)梁燕华在一审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确定梁燕华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是判断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关键。本次交通事故梁燕华受伤先在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后又未经德庆县人民医院同意以及陈梓浪、陈伟文商议擅自转到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梁燕华也及时收到德庆县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2012年10月19日,德公交认字(2012)第00061号责任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时,梁燕华未申请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梁燕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医院抢救,足以证明梁燕华在事故发生时伤情明显、故梁燕华要求人身损害的损失赔偿,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受伤之日的2012年9月17日起计算,梁燕华于2014年7月8日才提起诉讼,是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无论是交通事故发生日、还是梁燕华收到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治疗终结之日都已经超过了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故应驳回梁燕华所有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费用计算错误。梁燕华失去了诉讼的有效期,其索赔费用就无从谈起。但一审法院核算有些日期的计算还超出了梁燕华起诉的天数;同时计算费用时没有核减双方认可陈梓浪、陈伟文已支付17000元医疗费。(四)一审法院判决陈梓浪、陈伟文完全承担一审的案件受理费1977.35元是错误。因梁燕华起诉赔偿的费用是182735.16元,即使一审法院作出陈梓浪、陈伟文要赔偿梁燕华130397.66元的损失费是对,那么这两者相差5万多元的诉讼标的按照法律规定多出的600余元的案件受理费应由梁燕华承担。据此,陈梓浪、陈伟文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2、改判梁燕华的一审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梁燕华承担所有的诉讼费。梁燕华答辩称:自行委托伤残鉴定,法律不禁止,故程序不违法,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允许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梁燕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后三次到佛山、德庆等地住院治疗,在出院后是按医嘱仍需继续门诊治疗至2014年元月,故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梁燕华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少计万多元并放弃部分赔偿项目,伤残鉴定费没有计算,主要考虑到陈梓浪、陈伟文没有购买保险,才放弃该费用,一审计算赔偿项目是符合有关的计算标准的规定;陈梓浪、陈伟文所称的病历规范要求具体是什么不清楚,梁燕华的病历是医院提供、且就诊内容都是医院医生书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梁燕华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梓浪、陈伟文于2012年10月27日已预付17000元给梁燕华,梁燕华在一审起诉时的有关赔偿款是包括陈梓浪、陈伟文已预付的17000元在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伤残鉴定效力。(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三)赔偿费用计算。(四)诉讼费用负担。(一)关于伤残鉴定效力的问题。本案的证据显示,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取得广东省司法厅颁发了《司法鉴定许可证》,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梁燕华虽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但上诉人陈梓浪、陈伟文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该鉴定及其鉴定结论存在“(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的情形,故上诉人陈梓浪、陈伟文上诉主张“无效鉴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故可确认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二)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经查,梁燕华受伤先后三次住院,三次出院时均有医嘱不适随诊或继续门诊治疗。由此表明,梁燕华的伤情至2012年11月23日时出院时仍未完全康复,人身健康权尚处于受损害状态。此后,梁燕华先后于2013年的2月一直继续门诊治疗至2014年1月21日,梁燕华对伤情进行门诊治疗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在其伤情治愈前,应认定其人身健康权处于持续受损害的状态,其损失也在持续不断地发生和增加中。2014年4月21日,梁燕华委托进行伤残评定,表明梁燕华认为伤情已基本康复,其损失基本固定,可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至此,梁燕华人身健康权受损害的状态方告结束,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起算,故梁燕华于同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陈梓浪、陈伟文认为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费用计算的问题。上诉人陈梓浪、陈伟文主张原审法院计算有关赔偿项目的时间是超出了梁燕华起诉所主张的天数,经查原审法院只是认为按照相关赔偿标准是可以如此计算,例如残疾赔偿金是可以按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的标准计算,但梁燕华主张是60453.42元,所以对超出的部分视为其放弃权利;对于护理费是可以按4560元(57天×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梁燕华主张是2880元,所以对超出的部分也视为其放弃权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可以按5700元(57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梁燕华主张是1800元,所以对超出的部分亦视为其放弃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实际上是采纳梁燕华起诉时所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的数额,并没有多计算赔偿的时间和数额。至于上诉人陈梓浪、陈伟文已支付17000元问题,双方在二审诉讼中均一致确认并同意在计算赔偿费用时予以核减,故二审不必对原判作变更。据此,陈梓浪、陈伟文在履行判决义务时是可以先行扣减该17000元,只需支付113397.66元给梁燕华。(四)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即陈梓浪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燕华是无责任,故决定梁燕华不需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恰当。上诉人陈梓浪、陈伟文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7.95元,由陈梓浪、陈伟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伦志球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