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高吉水与刘文龙、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吉水,刘文龙,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高吉水,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董敏,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龙,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学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星华,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号。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吉水诉被告刘文龙、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吉水的委托代理人董敏,被告刘文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星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吉水诉称:2013年6月4日4时30分左右,刘文龙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顺205国道东侧紧靠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05国道599公里+600米处超越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阮军驾驶的鲁A×××××-鲁A×××××号重型半挂货车时,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撞至重型半挂货车车厢尾部左端,致乘坐小型普通客车的高吉水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刘文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阮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吉水无责任。经查,鲁A×××××-鲁A×××××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0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文龙、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10日,原告高吉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660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高吉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77800.00元。被告刘文龙辩称:事故发生后,刘文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47.99元,根据(2013)桓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刘文龙支付16350.60元,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尚剩余3797.39元,要求法院在刘文龙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第一二被告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同意在核实原告证据、分清事故责任后,根据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在无免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4时30分左右,刘文龙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顺205国道东侧紧靠非机动车道的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05国道599公里+600米超载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阮军驾驶的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时,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撞至重型半挂货车车厢尾部左端,致乘坐小型普通客车的高吉水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2013603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阮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吉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吉水被送往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后转往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2013年8月5日,高吉水因涉案交通事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桓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高吉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0元;2、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高吉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7.40元。2014年9月4日,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吉水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涉案车辆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注册所有人系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阮军系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核,本案中,高吉水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761.86元。有高吉水提交的淄博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结算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相互印证明,证明高吉水住院期间共支付住院医疗费8676.90元;其提交的淄博市中心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滨州沪滨眼科医院等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证明就诊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1084.96元;其提交的滨州沪滨眼科医院二份门诊费用清单,因未提交有效的收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交的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两份金额分别为20.00元、26.62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高吉水提交淄博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其实际住院7天,每天按30.00元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24466.19元。高吉水提交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房屋租赁合同相互印证,证明其受伤前系个体工商业主,从事汽车维修业务,其主张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49612元/年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高吉水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高吉水的伤情需休息治疗180日,故其误工费应为24466.19元(计算办法:49612元/年÷365天/年×180天)。4、护理费2590.00元。高吉水提交的五份住院病历载明,其实际住院3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其主张护理费参照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应为2590.00元(计算办法:70元/天×37天)。5、交通费1000.00元。根据高吉水的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6、残疾赔偿金56528.00元。高吉水的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系违法作出或存在缺陷,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事故发生前,高吉水系个体工商业主且一直从事汽车维修行业,其生活来源已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而以个体经营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6528.00元(计算办法: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4928.67元。高吉水提交的赵翠秀的身份证、户口本、滨州市滨城区小营街道办事处魏福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赵翠秀农村居民,系1954年7月6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高吉水系其儿子,故被扶养人赵翠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928.67元(计算办法:2013年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00元/年×20年÷3人×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参照高吉水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1000.00元。9、鉴定费17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高吉水提交的收款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2013603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书被撤销或推翻据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及证据,故对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高吉水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文龙、阮军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各承担70%、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阮军系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阮军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高吉水主张的眼镜费,因其未提交该费用确需支付的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吉水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费用为:误工费24466.19元、护理费259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0512.86元。被告刘文龙应承担的原告高吉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372.91元[计算办法:(医疗费976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鉴定费1700.00元)×70%+(2014)桓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16350.60元-垫付的医疗费20147.99元]。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原告高吉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501.55元[计算办法:(医疗费976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鉴定费1700.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吉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51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吉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50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文龙赔偿原告高吉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437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高吉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00元,原告高吉水负担798.00元,被告刘文龙负担791.00元,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当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亭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