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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朱文军与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朱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涟水县红窑镇红窑街。法定代表人魏玉国,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委托代理人朱海军,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时培军。上诉人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因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梅、朱海军,被上诉人朱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涟水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发出《土地例行督察整改任务交办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对本案原告朱文军占用土地建设房屋予以拆除整改。同年9月24日,被告作出拆除通知并送达原告,因原告未能自行拆除,10月24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在建房屋予以强制拆除。11月4日,原告向涟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12月29日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灌溉渠、排水渠的堤防土地应当属于涟水县水利局管理,水利部门有权对违法占用堤防土地的行为作出处罚;但如果针对未能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建设行为,则具有规划许可审批权的其他行政机关亦应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原告所建设的房屋在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乡村规划区,因此,虽然该房屋建设于灌溉渠与排水渠之间的河堤上,被告红窑镇人民政府对其建设行为亦具有行政管理职权。故原告认为被告超越职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可以拆除”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执行的程序: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当事人作出书面催告;经催告后,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公告,期限届满后方可强制拆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仅有一份拆除通知,被告没有提供其已履行催告、强制执行决定及公告等方面证据,被告实施强制拆除不具备法定条件。被告辩论被拆除的房屋是在建工程,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在建房屋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鉴于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对原告朱文军在朱集村圩里组境内的一干灌溉渠与七支排水渠之间河堤上建设的房屋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朱文军房屋系违法建筑,上诉人进行强行拆除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朱文军建设用地位于一干灌溉渠与七支排水渠之间河堤上,是集体土地,2003年前从村民手中违法购买,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和规划手续。被上诉人在建设中,上诉人曾多次制止未果的情况下,向其发出书面限期拆除通知,但其未自动履行,上诉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2、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属于普通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属于特别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条文分析,第六十五条是对正在建设中的违法建设的处理,该条主要针对违法建设行为,第四十四条是对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处理,该条主要针对违法建筑本身。3、上诉人根据上级政府的文件完成交办的拆除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工作,在被上诉人朱文军不能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上级政府限定的最后期限内才实施了强制拆除,不应当被认定为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文军答辩称: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必要性与合理性。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该法主要明确城乡规划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等,并未明确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201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实施,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履行催告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拆除。也就是说,2012年1月1日以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时,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义务和程序,且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亦应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的拆除通知不能证明其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性,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时程序违法是正确的,并无不当之处。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其受涟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依法应当将委托的机关列为被告;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将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涟水县人民政府土地例行督察整改任务交办书,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件,对外没有效力,上诉人以此为依据强制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没有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其列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实施前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故不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将复议机关涟水县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慧鸣审 判 员  张清仕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