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何小中与何方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中,何方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78号原告:何小中,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李郑华,太湖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方中,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何旺堂,农民。系被告何方中之父。原告何小中诉被告何方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郑华、被告何方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旺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小中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驾驶农用车停放在石霞公路上,被告准备开车时发现农用车驾驶室玻璃碎了,就怀疑是正在搬运稻谷的原告砸碎的,因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出手首先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挫,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6183.32元。经太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太湖县公安局小池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即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如下损失:医疗费6183.32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015.7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699.02元。何方中在庭审中辩称:在本次纠纷中,原告出言辱骂被告,原告并用石头砸伤被告的头部,被告自己也受了伤,现在还未恢复,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将农用车停放在太湖县小池镇白沙村石霞公路何方根户前,上车时发现车辆驾驶室一侧的玻璃破碎,看见一旁正向三轮车上搬运稻谷的原告,遂怀疑是原告开车碰撞所致,被告质问原告,原告予以否认,双方遂发生争吵,原告辱骂被告“放屁,瞎了眼”之类的言词,被告即动手打了原告嘴部一下,原告随即回击,相互揪打在一起,期间,原告捡起石头砸了被告头部一下,旁边何方平、何合明等过来将双方拉开,路人报警,小池派出所很快出警,事态平息。纠纷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周,花去医疗费6183.32元,因赔偿问题调处未果,原告为此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当事人身份证,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2、太湖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受到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及治疗经过、医嘱建议休息二周的事实。3、太湖县公安局小池派出所对被告及在场人何方平、何合明、余海的询问笔录,证明纠纷的起因及经过,双方互有揪打行为。4、太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太)公(法)鉴(伤)字(2014)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将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因停放路边的车辆玻璃受损,怀疑是原告驾车碰撞所致,原告言语辱骂,双方发生言语冲突,互不冷静,被告首先动手,原告随即回击并相互揪打并受伤。本次纠纷中,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系被告揪打所致,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应负主要赔偿义务,同时由于原告面对被告的质问,处理不冷静,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确定为3:7。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6183.32元,误工费1597.92元[(10天+14天)×66.58元/天],护理费1015.70(10天×101.57元),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40元,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且原告对本次纠纷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036.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方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小中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6325.85元。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何小中负担19元,被告何方中负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