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男,1982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于2015年4月8日22时30分许,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消防队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董×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9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董×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春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