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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南宁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包峰、张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包峰,张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479号原告:南宁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6-2南宁华润中心西写字楼250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梅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少毅,该公司职员。被告:包峰。被告:张玲。原告南宁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峰、张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梅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峰、张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包峰、张玲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11月15日与被告包峰、张玲签订《借款合同》,该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共计16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包峰、张玲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包峰、张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77.25元、借款利息4565.68元、罚息2483.85元、逾期管理费15507.08元(利息按月利率1%、罚息按月利率0.5%、逾期管理费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2、被告包峰、张玲共同支付原告催收工本费500元;3、被告包峰、张玲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借据(两份)、《借款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中信银行网银业务回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包峰、张玲提供两笔贷款;3、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被告包峰、张玲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包峰、张玲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包峰、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7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包峰(乙方、借款人)、张玲(乙方、共同借款人)共同签订编号为140113-000374J00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包峰、张玲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1%;贷款发放方式为账户放款(账户名:包峰,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2);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付息,分期还款计划详见附件《还款计划表》;乙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将向乙方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的比例缴纳,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乙方收取500元的催收工本费;因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等。该份《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表》,约定贷款分12期偿还,每期应还本息金额为8884.88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甲方、贷款方)与被告包峰、张玲(乙方、借款方)共同签订编号为110013-DJ10060-00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包峰、张玲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使用期限9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1%;乙方指定甲方将贷款划入以下账户(户名:包峰,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2);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付息,分期还款计划详见附件《还款计划表》;乙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将向乙方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的比例缴纳,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乙方收取500元的催收工本费;因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等。该份《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表》,约定贷款分9期偿还,每期应还本息金额为7004.4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包峰转账支付100000元、60000元,合计汇款160000元。被告包峰、张玲作为借款方亦向原告出具相应《贷款借据》确认上述两笔借款金额,其中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本金为6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2014年4月27日,编号为140113-000374J00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包峰、张玲未依约还款,仅向原告偿付了借款本金84318.24元和截止至2014年2月27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81.76元。2014年8月15日,编号为110013-DJ10060-00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包峰、张玲未依约还款,仅向原告偿付了借款本金26004.51元和截止至2014年3月15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995.49元。被告包峰、张玲尚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合计为49677.25元。原告追索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包峰、张玲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包峰、张玲发放两笔贷款合计160000元,但被告包峰、张玲未依约还款,现两笔借款的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包峰、张玲尚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合计49677.25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包峰、张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677.25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和催收工本费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包峰、张玲未按期还款,该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包峰、张玲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但该三项费用相加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应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前项规定,本院对此应予调整。鉴于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不同,故两笔借款的利息、罚息和逾期管理费应分开计算,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逾期管理费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本金15681.76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33995.49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罚息和逾期管理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于原告主张的催收工本费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峰、张玲共同偿还原告南宁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677.25元;二、被告包峰、张玲共同支付原告南宁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和逾期管理费(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5681.76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33995.49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罚息和逾期管理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南宁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包峰、张玲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春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