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北京科力康技贸有限公司诉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七十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七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雨行初字第00053号原告北京科力康技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良实家园***号楼*楼****室。法定代表人陈利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航,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科力康技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梦泽,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卓精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波,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科长。委托代理人张颂,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主任科员。原告北京科力康技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航、李梦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张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被告接到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南京市工商局)以挂号信邮寄的《违法线索移送函》,将该移送的违法线索转交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核查后,于2014年6月24日对湖南华诺星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涉案产品系湖南华诺生产,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职责分工,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长工商移字(2014)013号《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送至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并向南京工商局和湖南华诺送达了《移送案件告知函》。被告提交证据如下:实体证据:1、违法线索移送函,2、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3、信封,1-3项证据,拟证明案件线索来源;4、鉴定报告及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交了鉴定报告;5、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湖南华诺的登记情况;6、银行凭证,拟证明湖南华诺系7台生命探测仪的生产商并已经销售给江苏援宇救援装备有限公司;7、案件移送函,证明被告将案件移送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8、移送案件告知函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告知南京市工商局案件已向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移送;9、移送案件告知函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告知湖南华诺案件已向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移送;10、湖南日报、华声在线新闻网站群众投诉调查函,拟证明被告收到此调查函传真件;11、关于《质疑长沙市工商局高新分局的办案程序》的回复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对《质疑长沙市工商局高新分局的办案程序》作出回复;12、证明,拟证明高新分局为湖南华诺出具的证明;13、原告对高新分局出具证明提出两点质疑致被告的函件,拟证明2014年9月29日,两人以原告名义到被告处上访,质疑高新分局为湖南华诺出具无违法行为记录证明的行为。程序证据:1、1231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拟证明线索转办流程;2、案件来源登记表,拟证明案件核查审批;3、立案审批表,拟证明案件立案审批;4、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拟证明案件延期审批;5、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拟证明案件移送审批;6、办案人员制作的《移送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原告诉称,原告系美国GeophysicalSurveySystems,Inc.公司(以下简称GSSI公司)在中国独家代理,一直代理销售GSSI公司生产的LifelocatorIII+雷达生命探测仪。2011年以后,原告发现市场上一直有不法分子在销售假冒的雷达探测仪。2013年9月,原告向南京市工商局举报了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存在7台假冒的雷达探测仪。2014年5月21日,南京市工商局对销售该批假冒雷达探测仪的江苏援宇救援装备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由于该批假冒雷达探测仪系湖南华诺提供,南京市工商局遂将该案后续查处工作移送被告,并派员专门到长沙说明情况。2014年6月,原告接到了被告直属机构高新分局了解案件情况的电话,并按高新分局公平交易科杨科长的要求,邮寄了案件相关材料。2014年8月8日,原告人员到高新分局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并进一步向高新分局杨科长提供了案件相关材料。然而,不但案件本身毫无进展,2014年9月初,原告从某招标公司得到了高新分局于2014年8月19日为湖南华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竟表示湖南华诺2011年以来严格依法经营,未受过行政处罚。原告遂于2014年9月29日派员去往被告处投诉该情况,并书面要求被告核查出具该《证明》的问题并尽速查处湖南华诺。之后,原告虽多次与被告沟通,但时至今日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另,被告曾于2014年10月10日致函湖南日报群众工作部及华声在线新闻网站。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质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的办案程序﹥的回复》中,被告明确表示高新分局已根据南京市工商局的违法线索移送函对湖南华诺进行了立案调查。原告认为,湖南华诺销售假冒原告独家代理的雷达探测仪,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应当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从高新分局立案到今日,已经经过5个多月的时间,早已超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90日的法定期限。然而,被告在没有任何正当事由的情况下,仍未对湖南华诺作出处罚决定,也未给原告一次书面回复,严重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同时,高新分局在明知湖南华诺涉嫌制造销售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为其出具严格依法经营的证明,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的行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及时查处湖南华诺的法定职责违法,并判决被告依法对湖南华诺作出处理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GSSI的授权委托书(含境外公证、认证、境内公证),2、UVSS与GSSI权利转让的相关文件(含境外公证、认证、境内公证),3、UVSS与原告的生产商和代理商协议(含境外公证、认证、境内公证),4、GSSI合法存在证明(含境外公证、认证、境内公证),5、UVSS商标所有权证明(含境外公证、认证、境内公证),6、LifelocatorIII+雷达生命探测仪产品简介(含境外公证、认证、境内公证),7、LifelocatorIII+雷达生命探测仪图纸(含境外公证、认证、境内公证),8、LifelocatorIII+雷达生命探测仪产品研发到投入市场时间(含境外公证、认证、境内公证),9、GSSI产品发布论文(含境外公证、认证、境内公证),1-9项证据,拟证明原告在中国独家代理销售GSSI公司生产的LifelocatorIII+雷达生命探测仪;10、《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11、《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2、《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0-12项证据,拟证明湖南华诺星销售了假冒的LifelocatorIII+雷达生命探测仪;13、《证明》,拟证明2014年8月19日高新分局违法为湖南华诺出具《证明》;14、致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投诉函,15、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投诉及投诉的相关情况;16、《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质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的办案程序﹥的回复》,拟证明被告已对湖南华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但未作出处理决定。被告辩称,一、被告及时履行职责,依法依程序处理案件。2014年6月,被告接到南京市工商局邮寄的违法线索移送函,通过12315分流到高新分局对案件线索开展核查,于2014年6月24日对湖南华诺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涉案产品系湖南华诺生产,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职责分工,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同时向案件线索的提供人南京市工商局和被调查人湖南华诺送达了《移送案件告知函》。原告在美国GSSI公司授权权限范围内对产品进行鉴定,在被告处理湖南华诺的案件中,是提交鉴定报告的证人或者准鉴定人,其鉴定资格和鉴定报告的合法有效性决定原告在被告处理湖南华诺案件中的角色,被告依法无需将处理决定告知原告。高新分局为湖南华诺出具《证明》,表述在一定时期内,未发现湖南华诺因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二、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情形,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GSSI的授权委托书(含境外公证、认证、境内公证)第三页《授权委托书》当中,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立案、出庭……”本案的原告应当是美国GSSI公司,原告只能作为美国GSSI公司的被委托人,以美国GSSI公司的名义起诉、出庭。综上所述,被告针对南京市工商局移交的违法线索,已全面及时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实体证据:证6,湖南华诺加注的其未生产假冒产品、仅生产无任何标识产品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同时被告未向湖南华诺做询问笔录,调取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8、被告应向原告送达案件移送告知函,告知案件已经移送的事实;证12、湖南华诺已经被立案调查,高新分局出具的证明不合法;证13、原告要求对湖南华诺立案,而且要求及时查处,并非被告所说的原告属于单纯的上访。程序证据:对证4的合法性有异议,延期审批是被告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证6、被告在调查报告中陈述多次调查,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原告的住所,起诉状和营业执照登记的不一致,不能确定授权委托书就是授权给原告;证12、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本案的诉讼没有关联性,证10、11、12没有湖南华诺生产假冒产品的表述,且证据12是复印件;证13、高新分局出具的证明符合当时的事实,并无违法和不当;证14、15不是投诉函,是要求被告回复高新分局出具证明的事项。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实体证据,证6、湖南华诺加注内容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由本院予以审查;证8、被告未向原告送达案件移送告知函的合法性审查,属于案件法律适用范畴,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证12、13,被告立案调查过程中相关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程序证据,原告对证4、6的质证意见,系对被告立案调查过程中相关行为合法性提出的意见,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原告提交的证1、原告的企业名称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授权委托书系对原告的授权,本院予以确认。证10—12,均系国家机关的相关文书,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13、被告出具证明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证14、15,证据内容证明的案件事实的法律性质,属于案件法律适用的问题,与证据是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否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没有关系。原、被告提交的其余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美国UItravisionSecuritySystems,Inc(以下简称UVSSI公司)于2009年5月1日通过权利转让协议方式,将该公司生产生命探测仪的全部知识产权转让给GSSI公司,包含“UItravision”、“lifelocatorⅢ+”及该产品的生产、营销宣传和销售。lifelocatorⅢ+雷达生命探测仪在中国市场销售,GSSI公司只授权原告独家代理。2014年5月21日,南京市工商局作出宁工商案(2014)018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8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查明:江苏援宇救援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援宇)销售给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的7台雷达生命探测仪上使用了UVSSI的名称标注。GSSI公司授权原告对lifelocatorⅢ+产品真伪进行鉴定。2014年1月6日,原告出具书面鉴定,鉴定结果为江苏援宇销售的7台雷达生命探测仪均非美国原厂家制造。江苏援宇销售的7台生命探测仪采购自湖南华诺,合同价1120000元,已付款1106000元,钱款已打入湖南华诺账户,余款未付,湖南华诺未开具销货发票。决定对江苏援宇处责令改正、罚款1000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30日,南京市工商局向原告作出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了对江苏援宇的行政处罚内容。2014年5月30日,南京市工商局作出《违法线索移送函》,致函被告:我局在查处江苏援宇销售假冒美国莱福雷达生命探测仪一案中,发现该商品是由你辖区内的湖南华诺销售的,现将该企业涉嫌销售假冒商品的线索移送你单位处理。被告收到南京市工商局通过挂号信邮寄的违法线索移送函以及18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4年6月11日将违法线索通过12315分流到高新分局予以核查,于2014年6月24日对湖南华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调查期间,被告电话联系了原告,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交了检定报告等相关材料。2014年8月19日,高新分局为湖南华诺出具了“湖南华诺星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自2011年以来能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我局未发现其因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办理了延期30天结案的内部审批手续。同年9月30日,原告派员到被告处(原告工作人员未出示单位介绍信以及工作证),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函件以及高新分局为湖南华诺出具的证明、南京市工商局的1860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核查高新分局为湖南华诺出具证明的问题,并加快对湖南华诺的查处。其后,原告向湖南日报、华声在线新闻网站提交了《质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的办案程序》的投诉。同年10月8日,湖南日报、华声在线新闻网站向被告作出《群众投诉调查函》。同年10月10日,被告向湖南日报、华声在线新闻网站作出《关于﹤质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的办案程序﹥的回复》,回复湖南日报、华声在线新闻网站:质疑网友非本案的举报人,依法定程序,我局无需向该网友进行回复;高新分局对湖南华诺出具的证明是证明该公司在某个时段内无行政处罚记录的证明,与该公司因涉嫌违法被立案调查无关联。同年10月16日,被告向湖南华诺调取了《长沙市商业银行补制回单专用凭证》,依据该补制凭证,湖南华诺收取了江苏援宇转付的1106000元。湖南华诺在补制凭证上加注了“七台设备为我公司生产,产品为无商标产品,没有任何产品标识(品牌、产地)等信息,为白牌产品。”被告颁发给湖南华诺的工商营业执照,湖南华诺的经营范围:通讯设备(不含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发、收设施)、网络设备、计算机软件和硬件、民用雷达及其配套产品(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消防设备及器材、安全检查防爆器材、安全监视报警器材、汽车配件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及其相关的技术服务;楼宇智能化、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同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长工商移字(2014)013号《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函内容为:本局于2014年6月24日对湖南华诺涉嫌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一案进行调查。在调查中发现涉案产品系该公司生产,该案属于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案件,故此案不属于我局管辖。根据国办发(2008)88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现将案件移送你单位处理。附我局调查收集证据原件21份及移送证据目录。同日,被告向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了送达。同年10月24日、10月25日,被告分别向湖南华诺、南京市工商局送达了《移送案件告知函》。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美国GSSI公司生产的lifelocatorⅢ+雷达生命探测仪在中国市场销售,只授权原告独家代理,原告作为独家代理商,与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查处湖南华诺涉嫌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GSSI公司厂名、厂址产品的法定职责,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依法享有诉权。被告提出原告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收到南京市工商局以挂号信邮寄的违法线索移送函以及18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即通过12315分流到高新分局予以核查,于2014年6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除调取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外,还向湖南华诺调取了《长沙市商业银行补制回单专用凭证》,湖南华诺在该补制凭证上加注了其生产并向江苏援宇销售7台雷达生命探测仪的相关事实。被告根据18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材料、补制凭证以及湖南华诺对相关案件事实的确认,认定涉案产品系湖南华诺生产,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8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第(四)项,“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问题的答复》(行他字(2003)第1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应当以此为依据。”被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作出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送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收到南京市工商局的违法线索移送函后,经过核查,对湖南华诺涉嫌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取证、办理延期结案审批,并最终作出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送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并向南京市工商局、湖南华诺送达《移送案件告知函》,符合法定程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依据该规定,原告虽然在被告查处湖南华诺案件中应被告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并对被告在调查案件中为湖南华诺出具证明的行为提出了质疑,但被告查处湖南华诺案件的被调查人为湖南华诺,原告不是被调查人,也不是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被告作出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送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未向原告送达案件移送告知函,属于合理性考量的范畴,不具有违法性。且被告未向原告送达案件移送告知函,不能否定被告对南京市工商局移送的违法线索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并移送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即已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事实。被告对湖南华诺立案调查期间,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湖南华诺存在违法事实并被工商行政处罚的情形下,在其职责权限内为湖南华诺出具该公司自2011年以来能依法经营、未发现其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明,属于合理性考量的范畴,不具有违法性。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享有诉权,被告在接到南京市工商局邮寄的违法线索移送函以及18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及时查处湖南华诺的法定职责违法,并判决被告依法对湖南华诺作出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科力康技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科力康技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跃武人民陪审员 刘超兰人民陪审员 马春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妮黎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