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少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窦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66号原告窦某甲,女,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彩颖,青海李彩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春梅,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窦某甲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颖、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夫妻矛盾激化,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孩子上大学的费用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市金牛小区×号楼×××室的房屋一套和两间铺面:本市商业巷大市场北段×××号铺面和小商品市场过道。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商业巷市场铺面归原告经营,小商品铺面由被告经营;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有50,000余元库存货物平均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及其孩子的身份;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照片及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欲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4、证明一份,欲证明孩子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5、对孩子张某乙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发生家庭矛盾的主要责任在被告,其看不惯被告毒打原告曾出面阻止的事实;6、证人窦某乙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暴,原告不堪忍受毒打曾报警处理的事实;7、证人任某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在铺子里也殴打原告以及儿子出手阻止的事实;8、证人曹某某的证明,欲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及被告在商铺殴打原告的事实;9、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档案复印件,欲证明房子的权属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10、房屋租赁协议,欲证明位于本市小商品×、×号铺面系任某某在房东处租赁,原告又从任某某处转租×号铺面的事实;11、租赁协议,欲证明原告退租×号商铺后任某某2014年将×号商铺租赁给他人的事实;12、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东部华盛两间铺面的所有权人为窦某乙与本案无关的事实;13、营业执照,欲证明×号铺面的经营者为赵某某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8证人证言、证明、照片有异议,证人没有当庭出庭作证,且证人均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9本身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10-1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房产证认为原告对此财产进行了转移,属于错误登记,欲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告不顾家、不照顾孩子,她骂我并辱骂老人,我俩吵架就叫家人过来,我打过她,但都是有原因的,打架基本上是双方互殴。原告现提出离婚,我同意,但我要求抚养孩子,因为孩子从出生一直是由我父母带的;住房是我父母出资购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铺面四间:除原告提到的两间外,还有小商品市场×号铺面、东部华盛负一楼×××号的商铺。其中商业巷的铺面和小商品的两间铺面是承租的,只有经营权。商业巷的铺面我经营,因为这是2003年用我的安置费1.3万元租的,所有手续都是下岗优惠证办理的。×号铺面窦某甲经营,过道铺面由我经营。我俩在小商品共同经营7年共同受益的在西宁市东部华盛负一楼×××号的商铺,我们有所有权,应共同分割。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自己的身份;2、收条原件5页,欲证明房屋的出资人、实际买受人是被告的母亲殷某某;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欲证明房屋的出资人、实际买受人是被告的母亲殷某某;证人殷某某的证言,欲证明房屋是其与丈夫共同出资的;4、宁房权证东(私)字第2005021×××(1-1)号房产证,欲证明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5、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期负一楼南通道×号商铺基本信息,负责人信息、注销登记申请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欲证明小商品批发市场×号商铺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立案后转移该商铺;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欲证明商业巷大市场北段××××号商铺一直由被告经营的事实;7、青海省再就业优惠证、减免税审批表,欲证明被告因系下岗职工,××××号商铺享有很多税费减免政策,将该商铺的经营权归被告更为适宜;8、照片,欲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东部华盛负一楼××××号商铺,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通过在小商品市场财务处涂改办理房产证回执单的方法转移该共同财产到原告姐姐窦某乙名下;9、录音及文字记录,欲证明在办理东部华盛负一楼××××号商铺房产时,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电话告知商场财务负责人将商铺的房产证办理在原告姐姐名下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3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房屋为共同财产;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6号商铺是退租而不是转让,不存在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对证据6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7经营权在被告名下,享受了一定政策,但享受政策的年限已过,该财产也属于共同财产;对证据8不予认可,不足以证实东部华盛的铺面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9录音是否为真实证据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有能力购买东部华盛的铺面。6号商铺有注销登记,时间是2015年,工商局的登记比原告自己侄子的笔录更有证据力;调取证据明确出资人是原告,与其姐姐共同购买了两间铺面,古会计证明是给原告电话联系确认后将东部华盛商铺房产证改到原告姐姐名下。法庭根据被告申请调查了证据:1、古会计的调查笔录;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租赁期40年,租赁合同名字为原告的姐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9年6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加之性格各异,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厮打,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夫妻矛盾激化,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表示同意。另查明,婚生男孩张某乙现年十五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位于本市金牛小区××号×号楼×单元×××室住房,自2005年5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6日,被告张某甲的母亲殷某某陆续支付现金97,150元,后购得此房,2005年7月26日登记在被告张某甲的名下。本市商业巷大市场北段××××号铺面,2013年11月13日起由被告张某甲承租后经营,这是其2003年用下岗安置费1.3万元承租的,所有手续都是下岗优惠证办理的。小商品批发市场过道铺面,现由被告张某甲承租经营。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期负一楼南通道×号铺面自2011年5月19日起由原告窦某甲承租经营,2005年2月4日转让后注销。东部华盛负一楼×××号、×××号的商铺两间,2014年9月13日登记在原告的姐姐窦某乙名下,所有权属窦某乙。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及其孩子的身份;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照片及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及证人张某乙、窦某乙、任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曾报警处理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档案复印件及交款收据、证人杨某某、殷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现有住房系被告母亲殷某某付款购买,登记在被告张某甲名下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及东部华盛合同书,证实东部华盛两间铺面的所有权人为窦某乙;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商业巷大市场北段××××号商铺、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期负一楼南通道一直由被告经营的事实;7、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期负一楼南通道×号商铺基本信息,负责人信息、注销登记申请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实该商铺一直由有关窦某甲经营,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转让并注销的事实;8、青海省再就业优惠证、减免税审批表,证实被告因系下岗职工,2121号商铺享有优惠政策后承租的事实;9、证人古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原告电话联系确认后于2014年11月11日将东部华盛两间商铺房产证改到原告姐姐名下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相互关心和爱护,共同创造美好的家庭生活,然而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加之性格各异,缺乏相互理解和沟通,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窦某甲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准予离婚。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婚生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稳定性,经征得本人同意,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为宜。房产由被告张某甲的亲属出资购买,依照法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原告窦某甲关于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生活较困难,可以考虑让被告给予一定的补偿。位于商业巷和小商品批发市场的三处商铺原、被告只有经营权,无所有权,本院不宜处理。位于东部华盛的两间商铺登记在他人名下,属家庭共有财产,应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无法律依据,其要求的50,000余元库存商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窦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张某乙(1999年6月17日出生)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窦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成年,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窦某甲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具体时间、地点、方式自行协商;四、被告张某甲给予原告窦某甲生活帮助费5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原、被告各承担2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