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盛执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苏州巨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巨联科技有限公司,沈伟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盛执字第00306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巨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忠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志勇。被执行人沈伟祥。原告苏州巨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伟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作出的(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5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160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48000元,尚余112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3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3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2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2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12000元。二、原告放弃利息主张。三、如被告任有一期不按期履行,则原告有权对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原告负担1535元,由被告负担1535元,被告负担的1535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本案立案后,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苏州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又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沈伟祥名下登记有车牌为苏E×××××和苏E×××××的汽车二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且沈伟祥名下的汽车两辆均已被本院的其他案件查封。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沈伟祥到庭,但被执行人一直未能到庭。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被执行人案件。除此以外,本院还到被执行人所在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所经营涂层厂目前没有正常经营,人也不知去向。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就未受偿部分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57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严根荣审判员 邵晓波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庆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