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5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1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鲁G×××××汽车,沿昌邑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村东处,与对行刘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现场对被告人马某呼气式乙醇检测,发现其有饮酒嫌疑。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3.57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因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事故较轻,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巧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