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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蒋某某,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长春,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31日,原告蒋某某就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孙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少波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深圳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1996年5月24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8月16日生育大儿子李某甲,现在外打工,2004年2月1日生育小儿子李某乙,现在某某中心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已构成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2、常口信息2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情况;3、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长春对李征、佘岩山、段早妹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洪江市某某乡,育有两个儿子,双方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情况;4、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长春对李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已构成家庭暴力,对两个儿子也不好,希望原、被告离婚等情况;5、声明1份,拟证明婚生小孩李某乙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的情况。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2号证据系公安出具的原、被告婚生小孩的身份证明,具有证明效力,故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号证据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长春对李征、佘岩山、段早妹所作调查笔录,4号证据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长春对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以上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号证据系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乙出具的声明,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在深圳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1996年5月24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8月16日生育大儿子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丙),现在外打工,2004年2月1日生育小儿子李某乙,现在某某中心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架和打架。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相识并结婚,但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多次发生打架行为,无法共同生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小孩李某乙应由原告蒋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及处理。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乙由原告蒋某某直接抚养教育,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孙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少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