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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梁广华、黄社全、黄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广华,黄社全,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0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广华,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市。2010年8月2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黄社全,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海良,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广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黄社全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广华、黄社全、黄某某及辩护人赵海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电力设备罪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梁广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社全在中山市三角镇、黄圃镇盗剪正在通电使用的铜芯线,共8次,其中被告人黄社全参与6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广华窜至三角镇齐明街35号附近路段,盗剪该处正在通电使用的BVV25mm2铜芯线100米(价值人民币1638元)后逃离现场。2.2013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梁广华、黄社全窜至三角镇威龙路2号附近路段,盗剪该处正在通电使用的BVV25mm2铜芯线100米(价值人民币1602元)后逃离现场。3.2013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梁广华、黄社全窜至三角镇黄沙沥有志玻璃厂后面,盗剪该处正在通电使用的BVV35mm2铜芯线60米(价值人民币1485元)后逃离现场。4.2013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梁广华窜至三角镇黄沙沥有志玻璃厂旁边,盗剪该处正在通电使用的BVV25mm2铜芯线280米(价值人民币4687.2元)后逃离现场。5.2013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梁广华、黄社全窜至黄圃镇马新初级中学附近,盗剪该处正在通电使用的BVV70mm2铜芯线80米(价值人民币2788.8元)后逃离现场。6.2013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梁广华、黄社全窜至三角镇孖口东路5号附近路段,盗剪该处正在通电使用的BVV50mm2铜芯线90米(价值人民币2782.08元)后逃离现场。7.2013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梁广华、黄社全窜至黄圃镇马新初级中学附近,盗剪该处正在通电使用的BVV50mm2铜芯线70米(价值人民币2092.3元)后逃离现场。8.2014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梁广华、黄社全窜至三角镇沙栏白鲤南路76号附近路段,盗剪该处正在通电使用的BVV95mm2铜芯线70米(价值人民币3565.8元)后逃离现场。二、盗窃罪2014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梁广华窜至中山市港口镇中南村石基片街65号路段,盗窃该处尚未交付使用的BVV120mm2铜芯线50米(价值人民币3750元)后逃离现场。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山市黄圃镇马安村新区其所经营的黄某某废品收购站,多次收购被告人梁广华、黄社全上述犯罪所得的铜芯线。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梁广华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梁广华处缴获电线胶皮5捆、钳子1把、美工刀1把、刀片1盒、电线胶皮5扎等物。同年4月28日,公安人员在黄圃镇马安村新区黄某某废品收购站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赃物铜芯线63公斤(价值人民币2772元)、电线胶皮21公斤(价值人民币31.5元)。同年5月12日,被告人黄社全在中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部分赃物铜芯线及电线胶皮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广华、黄社全、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广东电网公司中山三角供电分局工作人员陈某某、中山市黄圃镇马新初级中学工作人员徐某某、李某某、广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伍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物品照片、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及黄圃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书》、营业执照资料、中山市黄圃镇马新初级中学、广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75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四会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广华、黄社全、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广华、黄社全、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梁广华、黄社全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被告人梁广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广华在判决宣告前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广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广华、黄社全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广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黄社全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体状况并非法定的量刑情节,但对其辩护人所提其无前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广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社全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缴获的钳子1把、美工刀1把、刀片1盒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晋代理审判员 司 薇人民陪审员 何健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