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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玉书、胡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玉书,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玉书,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冬冬、小冬,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明光,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玉书、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小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玉书及其辩护人张军律师,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明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内江市市中区乐贤镇乐贤3社土地被政府全部征用,被告人熊玉书为达到多占有补偿房屋及政府安置过渡费的目的,虚报薛某某、蔡某某、熊某甲3人为征地户,并于2012年底以该3人的名字骗取了政府安置过渡费补助资金2160元。2014年1月,被告人熊玉书为了使虚报的3人能够顺利办理银行卡继续骗取安置过渡费补助资金,咨询并取得被告人胡某某可以帮忙替换、更改拆迁档案资料的答复后,遂将具有真实身份信息的谢某某、钟某某、兰某某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及办理的假结婚证交给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遂到内江市市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内江市市中区工建办),以补充拆迁档案资料的名义,从工作人员处骗取钥匙后,将谢某某、钟某某、兰某某的相关资料替换熊玉书原虚构的薛某某、蔡某某、熊某甲3人的档案资料,并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范围建、构筑物堪丈确认补偿明细表》产权所有人姓名处将薛某某、蔡某某、熊某甲更改为谢某某、钟某某、兰某某。尔后,被告人胡某某将替换、更改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熊玉书,帮助熊玉书在2014年4月骗取虚报3人政府安置过渡费补助资金14962.50元。2014年1月至7月,被告人熊玉书因本社村民找其帮忙修改拆迁档案中虚报人员资料,以每人3000元的标准收取肖栋芬、熊仲祥、熊祥平等20余户村民更改拆迁资料费18万余元,并多次以辛苦费名义支付给被告人胡某某20000余元,由被告人胡某某先后多次到内江市市中区工建办以上述相同方式,替换和更改乐贤3社66人拆迁档案资料,帮助其中46人骗取2014年度政府安置过渡费补助资金217734.30元。案发后,被告人熊玉书、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被告人熊玉书退回赃款124000元,被告人胡某某退回赃款2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熊玉书、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玉书、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且均已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玉书辩称:对犯诈骗罪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增加虚构人口,不是为了多骗多占,只是为了领取安置过渡费补助资金。2、增加人口是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指使,全村每家每户都存在增加人口的情况。3、收取的费用已经退回,且骗取的国家补助金将在2015年全部扣回,没有给国家带来损失,不应按照诈骗金额巨大认定。辩护人张军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熊玉书构成诈骗罪无异议。2、熊玉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熊玉书的犯罪金额不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1)、被告人熊玉书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仅虚报3人,共骗取安置过渡费17122.50元,不属于数额巨大的范畴。(2)2014年1月至7月,被告人熊玉书帮助村民提交增加人口的资料,向村民发放安置费的审核权、决定权均在内江市市中区工建办,村民成功领取安置费,系工建办的工作人渎职造成的,与被告人熊玉书无关,且该笔款项217734.30元是被村民领取的,骗领人并非被告人熊玉书,故该笔款项不应算作被告人熊玉书的犯罪金额。4、被告人熊玉书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1)、被告人熊玉书采取了不当的方式争取更大的拆迁利益,导致刑事犯罪,其主观上只是想多要安置房,而不是为了骗取安置费。(2)、被告人熊玉书之所以犯罪,是在拆迁安置人员的怂恿、教唆下才实施的不正当行为,其一开始并无犯罪目的和动机。(3)、案发前,被告人熊玉书一直是守法公民,无犯罪前科,亦未受到过任何法律处分和处罚。5、被告人熊玉书一人是无法完成犯罪行为的,相关政府工作人员具有渎职行为才导致被告人熊玉书犯罪。6、被告人熊玉书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还了赃款和不当得利,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揭发其他村民诈骗国家过渡费的情况,避免了国家的损失,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熊玉书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但认为其为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以诈骗罪论处;其犯罪金额应认定为20000元,且赃款已经退回。辩护人宋明光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对被告人胡某某指控诈骗罪定性不当,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一)从诈骗罪的概念看,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是在完善拆迁补偿资料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熊玉书等村民更换资料,收取了好处费,被告人胡某某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更没有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二)、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看:1、被告人胡某某不具备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其无非法占有过渡费的目的。2、被告人胡某某不具备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其没有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过渡费。3、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未侵害本案诈骗罪的客体,本案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拆迁安置过渡费补助资金,而胡某某收取仅仅是好处费,其没有侵占或冒领国家的拆迁安置过渡费补助资金。(三)、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虽为熊玉书等村民提供了帮助,但其不明知被告人熊玉书在实施诈骗,骗取国家的拆迁过渡费,其并不具备“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提供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的条件,不构成诈骗罪共犯。二、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退回赃款2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拆迁工作中工作人员的不当言行误导了被拆迁的村民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仅凭被告人胡某某一人更换资料的行为不必然引起国家安置过渡费被骗取,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从国家的损失金额看,两被告人退还了14.4万元,办案机关即将把村民冒领的过渡费追回,国家将没有损失,故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危害性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准确定罪量刑,罪当其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内江市市中区工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内江市三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乐贤镇乐贤三社征地红线范围内实施房拆迁,并于2012年9月2日签订《委托拆迁合同》。2012年,内江市市中区乐贤镇乐贤3社土地被政府全部征用,被告人熊玉书为达到多占有补偿房屋及政府安置过渡费的目的,虚报薛某某、蔡某某、熊某甲3人为征地户,并于2012年底以该3人的名字骗取了政府安置过渡费补助资金2160元。被告人胡某某于2012年7月在内江市三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1月被解聘。2014年1月,被告人熊玉书为了使虚报的3人能够顺利办理银行卡继续骗取安置过渡费补助资金,咨询并取得被告人胡某某可以帮忙替换、更改拆迁档案资料的答复后,遂将具有真实身份信息的谢某某、钟某某、兰某某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及办理的假结婚证交给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遂到内江市市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内江市市中区工建办),以补充拆迁档案资料的名义,利用熟人关系从工作人员刘敏处骗取钥匙后,将谢某某、钟某某、兰某某的相关资料替换熊玉书原虚构的薛某某、蔡某某、熊某甲3人的档案资料,并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范围建、构筑物堪丈确认补偿明细表》产权所有人姓名处将薛某某、蔡某某、熊某甲更改为谢某某、钟某某、兰某某。尔后,被告人胡某某将替换、更改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熊玉书,帮助被告人熊玉书在2014年4月骗取虚报3人政府安置过渡费补助资金14962.50元。2014年1月至7月,被告人熊玉书因本社村民找其帮忙修改拆迁档案中虚报人员资料,以每人3000元的标准收取肖栋芬、熊仲祥、熊祥平等20余户村民更改拆迁资料费18万余元,并多次以辛苦费名义支付给被告人胡某某20000元,由被告人胡某某先后多次到内江市市中区工建办以上述相同方式,替换和更改乐贤3社66人拆迁档案资料,帮助其中46人骗取2014年度政府安置过渡费补助资金217734.30元。案发后,被告人熊玉书、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被告人熊玉书向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退回赃款124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向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退回赃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为证:1、被告人熊玉书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熊玉书在拆迁公司工作人员胡某某的帮助下,在2012年和2014年骗取安置过渡费,并以3000元/人次左右帮助25户村民骗取政府安置过渡费补助资金217734.30元,收取好处费18万余元。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承认有诈骗行为,且明知被告人熊玉书替换人口的资料是为了从政府那里多领过渡费,由于其与工作人员刘敏熟悉,并利用熟人关系从刘敏出骗取钥匙更换资料,并以同样的方式为乐贤村三社25户村民偷换档案骗领过渡费,并收取好处费2万元,使得被告人熊玉书及其他村民骗取政府安置过渡费补助资金合计217734.30元;还证实当听说白马镇因为拆迁赔偿出了事情,其害怕被查到自己改换拆迁档案的事情,便将换出的资料烧毁。3、证人肖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廖某某、熊某戊、刘某、黎某某、戴某某、唐某某、黎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得知被告人熊玉书可以将其签协议时的虚构的人口资料替换成真实的资料,可以继续冒领政府安置过渡费补助资金,找被告人熊玉书以约3000元/人次的标准给予被告人熊玉书帮忙更换资料,并成功冒领过渡费,骗取2014年度政府安置过渡费补助资金21万余元。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负责人管理人口档案及档案室钥匙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取得钥匙进入档案室更改资料,并在其处更改登记表上的人口信息。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三合公司的员工胡某某负责做乐贤三社村民的拆迁工作谈判,并收集完善拆迁档案。后经群众反映,公安机关初查,才知道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假身份、假手续更换档案资料。6、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乐贤三社的拆迁工作于2013年底已经结束,公司便于2014年1月已将被告人胡某某解聘。2014年初由于乐贤三社的拆迁工作需要完善资料,便通知工作人员王某完善资料,同时强调资料务必真实,不准弄虚作假。王某找来被告人胡某某一起完善资料,发现被告人胡某某偷换资料。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总经理江某某通知其对乐贤三社的拆迁工作进行善后事宜,完善拆迁户资料,其便通知已被解聘的被告人胡某某进行资料的收集和完善,该项工作很快完成,后来听说被告人胡某某偷换档案,那时其早就没有管这个事情了,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户籍信息、安置过渡费发放名单及银行转账凭证、内江市市中区民政局《关于对内江市市中区乐贤镇乐贤三社部分村民结婚证真实性鉴别的函》的回复、内江市市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胡某某身份情况的说明、相关文件等书证。9、票据,证实被告人熊玉书、胡某某分别向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退回赃款124000元、20000元。10、到案经过,证实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侦大队金融中队在拆迁工作调查中,发现两被告人有作案嫌疑,便口头传唤其二人询问情况,二被告人便到公安机关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罪行。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月已被内江市三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解聘。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玉书、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玉书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还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玉书诈骗金额巨大,不能适用减轻处罚与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张军律师建议对被告人熊玉书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熊玉书的诈骗行为仍然帮助其骗取政府过渡费,构成诈骗罪共犯且诈骗数额巨大。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积极退回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玉书、胡某某诈骗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玉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熊玉书诈骗犯罪所获取的12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胡某某诈骗犯罪所获取的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小利人民陪审员  黄维娜人民陪审员  巩 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丹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