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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客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客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32号之二原告深圳市金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张飞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德生。委托代理人虞东海。被告深圳市客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敏,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岩,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金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客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以继续与被告协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深圳市金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深圳市金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陈伟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