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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91年2月28日出生,住所地汕尾市红海湾区。委托代理人谢昭龙、丁云鹏,分别系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4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姚丹敏,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盛武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昭龙、丁云鹏、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丹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一直分居两地,彼此不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性格上有暴力倾向,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是在经过一年多的相处,逐渐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在彼此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前,原、被告虽属于异地相恋,但是为了拉近原告的距离,被告不惜远离家乡来到湘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班,每逢周末即到被答辩人工作的地方与其相聚,尽力花最多的时间来陪伴原告,努力经营与原告的这段感情。并不存原告所说的“双方婚前一直分居两地,彼此了解不深”的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准上述诉求。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纠纷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盛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文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