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何某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甲,何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男。法定代理人:魏某乙。委托代理人:徐慧芬,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上诉人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一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魏某甲之父魏某乙与何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3日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安排如下:“孩子归男方,由男方负责抚养,女方可随时探望孩子”。何某辩称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其需要支付抚养费,离婚时魏某乙过错在先,魏某乙也承诺不需要何某支付婚生子魏某甲的抚养费。对于4万元的抚养费,魏某甲主张自2010年2月3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日共计56个月,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每月713元,合计约40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魏某甲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魏某甲之父与何某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归男方,由男方负责抚养,女方可随时探望孩子”,该约定表明魏某甲之父对魏某甲有抚养权,魏某甲由其父直接抚养。从“由男方负责抚养”中的“负责”可以看出,签订离婚协议时,魏某甲之父自愿承担魏某甲的全部抚养费。魏某甲在本案中主张2010年2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抚养费,该段期间内的抚养费发生于魏某甲起诉之前,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魏某甲无权向何某索要。故,原审法院对魏某甲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魏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魏某甲负担。上诉人魏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魏某甲的父母离婚时协议约定“孩子归男方,由男方负责抚养,女方可随时探望孩子”,该协议只约定了孩子跟谁生活,并没有对抚养费作出明确处理。原审主观臆断“负责”就是承担全部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原审以“可以看出”等推测之词来认定魏某甲之父魏某乙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错误。事实是:负责抚养是指孩子跟随父亲、祖父母居住,由魏某乙辅导孩子学习,照顾孩子,并非何某不支付抚养费。抚养孩子的费用很高,魏某乙现已经下岗,无正式工作,只靠打零工挣钱,收入不高,无法保障魏某甲的生活。魏某甲的祖父母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魏某甲与魏某乙至今无独立的住所,与魏某甲的祖父母居住在一起,魏某甲至今与祖父母睡在一个炕上。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孩子的,另一方必须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本着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何某应当支付抚养费。二、一审时何某答辩称与魏某乙离婚时,其主张要孩子不属实。一审时魏某乙当庭提出孩子归何某,由魏某乙负担抚养费,何某一口回绝。何某几乎没有探望过孩子,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三、一审时何某称魏某乙为离婚过错方不属实,事实是:何某在与魏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作风不检点,为了魏某甲,魏某乙多次原谅何某,直到何某伙同他人作出非常恶劣的违法行为,魏某乙忍无可忍才与其协议离婚。原审根据何某的一面之词认定魏某乙为过错方错误。四、一审时,何某辩称魏某乙从未追索过抚养费不属实,魏某乙多次带魏某甲向何某索要抚养费,何某均拒绝支付,魏某甲不得已才起诉。五、一审时,何某辩称已再婚,孩子小,没有工作收入,拒绝支付抚养费。该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承担抚养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可用其财务折抵子女抚养费。何某住着两层楼,开着轿车,穿金戴银,并非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而是拒绝承担抚养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魏某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根据魏某甲父母离婚协议的约定认定魏某甲的抚养权归魏某乙并由魏某乙承担全部抚养费正确。魏某乙与何某离婚时,魏某乙坚决主张魏某甲的抚养权,并以何某不支付抚养费为条件。魏某乙现在做生意,是雷士照明总代理,在同俗村有宽敞的住房,四间堂屋、四间南屋。而何某现在刚生完孩子,处于哺乳期,没有多余精力再照顾魏某甲,所以不主张魏某甲的抚养权。二、魏某乙捏造事实,侵犯了何某的名誉权,何某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何某与魏某乙离婚是因为魏某乙存在对婚姻不忠实的行为,有充分证据。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何某与魏某乙离婚时约定魏某乙承担魏某甲的全部抚养责任是合法的,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过程中,何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言及五莲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季某某系魏某乙现任妻子夏某某的前夫,季某某证实夏某某在与其离婚之前即与魏某乙有不正当关系,何某提交该组证据用于证明魏某乙为离婚的过错方。2、照片十一张,主张其中三张为魏某乙住房照片、两张为魏某乙车辆照片、六张为魏某乙经营的门头照片,用于证明魏某乙的经济状况,有抚养孩子的能力。魏某甲质证认为:对于五莲县民政局出具的魏某乙与夏某某登记结婚的证明无异议,对季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内容与魏某乙有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魏某甲之父魏某乙与何某于2010年2月3日在五莲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孩子归男方,由男方负责抚养,女方可随时探望孩子”。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魏某乙与何某在民政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应系双方的真意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孩子归男方,由男方负责抚养,女方可随时探望孩子”应如何理解问题,魏某甲主张,该约定仅对魏某甲的抚养权作出了约定,未对抚养费的负担作出处理。但是,从协议内容来看,“孩子归男方”应系约定魏某甲由魏某乙直接抚养,而“由男方负责抚养”,应系对抚养费作出的约定,即抚养费由魏某乙自行负担。魏某甲关于魏某乙与何某离婚时未对抚养费作出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魏某甲主张,魏某乙现在无固定收入、住所,无法保障魏某甲的生活。但是,魏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魏某乙现在收入状况、抚养能力与离婚时有重大变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魏某乙与何某离婚的过错问题,魏某乙与何某互相主张对方系离婚的过错方,但本案为扶养纠纷,对魏某乙与何某离婚的原因,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小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