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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执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郯城支行与王秀梅借款合同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王秀梅,王胜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郯执字第13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被执行人王秀梅,男,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王胜永,男,汉族,住郯城县。本院在执行上述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申请人以王秀梅已将贷款本息结清为由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6)郯证经字第340号公证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魏英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