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白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农民。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罪被行政拘留。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31日被兴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4日被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褚智昀,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海云,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在兴县瓦塘镇武家塔村第四施工队搅拌站门口以搅拌站修路占用自己土地没给补偿款为由,将搅拌站的路堵住长达4个小时,造成大量机械滞留。2014年5月22日上午8时左右,白某又以同样理由将通往搅拌站的路堵住,致使大量机械、人员停工,严重影响了搅拌站的正常施工秩序,直到下午7时左右被告人白某被公安民警带走,路才通了,施工恢复正常。后经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某堵路造成陕西德泰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业大道第四施工队搅拌站经济损失达46475元。另查明,被告人白某在案发后通过其家属与被害方陕西德泰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四施工队自愿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于同年8月19日给付阻拦施工补偿费5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工业大道4A标段拌合站站长)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早大约7点左右,我在拌合站正准备安排工人今天的工作,就发现我们的运料车等机械都动不了,我就走到门口看见是武家塔村那个姓白的妇女还有一个年龄较大的妇女(听说是姓白的那个妇女的婆婆),她们两个站在路中间,将进出拌合站的车辆、机械堵住了,我过去劝她,但她们不听,我们只好报了警。她们从今天上午7点左右一直堵到今天下午5点多,堵住我们二十多辆送料车、三台装载机、三台水车、六台送设备的拖板车等机械,不能施工。从今年4月份开始施工到现在,她们共堵过我们六次,每次大约两三个小时,今天是最长的一次,堵了一天。2、证人胡某甲(拌合站收料员)、尚某(陕西德泰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业大道第四施工队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上午8时左右,我们工业大道四标段拌合站正在施工,武家塔村民白某带着一个老太太过来我们拌合站施工地,无故挡住我们拌合站正在施工机械和进出的工程运料车,拌合站工作人员上前劝说,她不听。从今天上午8时30分左右一直堵到下午6点左右,后来派出所民警过来才把她们带离现场。白某安排那个老太太坐在路中间挡住工程机械车及过往的工程运料车,白某手拿铁锹在地上挖坑把土堆起来,不让工程机械施工。当时堵住大概有三十多辆机械及工程运料车。从今年4月份开始到现在,白某以前还堵过五次。3、证人马某证言证明,自己是魏家滩镇济增石料厂老板。2014年5月21日下午4点左右,我车队的司机田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车队在瓦塘镇武家塔村拌合站门口被村民堵住了,没法给拌合站送料。我接完电话就给拌合站负责人尚经理打电话问情况,尚经理告我说是武家塔村白某将他们拌合站的路堵住了,大车小车都进不去,所有机械都停着了,白某说有土地纠纷,他们正在努力协调中。直到下午7点多,我车队的田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堵路的那个村民回家了,我们的拉料车才给把料倒在拌合站。到了第二天的8时许,田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说还是昨天那个村民又堵住路了,我又问尚经理,尚经理说还没有解决了问题,那个村民白某又堵住了。后来我一直等到晚上7时许,田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那个堵路的村民被派出所带走了,车队可以倒料了。我每天往拌合站派26辆重载拉料车送石料,根据实际路况每天送四到六趟。一辆车停一天我就得损失九百五十元,停了一天半,我就损失了三万七千零五十元。4、证人许某证言证明,自己是山西省晋中辰远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5月21日下午,我打发的六台板车从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出发去给兴县瓦塘镇武家塔村拌合站送设备,正常是第二天一早就能送到。2014年5月22日早上8点左右,我接到电话说设备已经送到了,但是卸不了货,进出拌合站的路被个中年妇女挡住,不让车辆进出,一直到晚上7点多,因为晚上不敢卸设备,一直到第二天白天才卸下。正常情况下,从朔州到吕梁兴县有一天一夜就能返回,由于堵了场地不能卸货,板车迟回来一天。我送一趟能赚运费7000元,除去路上开支,我实际能赚5000元纯利润。5、证人袁某证言证明,自己养的个压路机。2014年5月22日早上8时许,我在武家塔拌合站开上压路机准备去刘家壕压路,准备走时看见一个中年妇女和一个老太太在拌合站的路上站着了,她们站在路中间,堵住路不让车辆进出拌合站,拌合站的车出不去,外面的车也进不来,后来一直等到晚上7点多,路才通了,我一天也没干活。我听人说年轻妇女叫白某,老太太是她的婆婆,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白某和她婆婆站在拌合站的路中间把进出的车挡住不让进出,堵了12个小时。我整天就在拌合站呆着了,压路机开不出去,洒水车也出不去,还有拉设备的板车有六辆也在外面停了一天,设备也不能卸。我养的压路机,又是老板又是司机,拌合站和我是租赁关系,租一天车给我800元,一个月是24000元。6、证人胡某乙证言证明,自己是郝某甲雇的洒水车司机。2014年5月22日早上7点多,我和郝林生、郝海军三人去武家塔拌合站驾驶洒水车准备去工业大道洒水,到8时许,准备发车的时候,我看见中年妇女和一个老太太又来到拌合站的路上,她们站在路中间,堵住路不让车辆进出拌合站,后来一直等到晚上7点多,派出所民警来之后路才通了。这一天我就没干活,水也没洒。听周围的群众说,那个年轻妇女叫白某,那个老太太是她婆婆。白某站在进拌合站的路中间把进出的车挡住不让进出,她婆婆在路边站着,从2014年5月22日早上7点多一直堵到晚上7点多。我们有三台洒水车,三台都是10吨的洒水车。白某共堵了大约40多辆车,有6辆板车、20多辆送料车、3台铲车和我的3台洒水车等好多车。7、证入郝某甲证言证明,自己是个体老板。2014年5月22日7点多,我打发司机胡某乙、郝林生、郝海军三人去武家塔拌合站驾驶洒水车准备去工业大道洒水,到8时许准备发车的时候,看见白某和她婆婆又来到拌合站的路上,她们站在路中间,堵住路不让车辆进出拌合站,后来一直等到晚上7点多,派出所民警来之后路才通了。这一天我们就没干活,水也没洒。我和拌合站是租赁关系,每天每台车拌合站付给我500元。我们有三台洒水车,三台都是10吨的洒水车。白某共堵了大约40多辆车,有6辆板车、20多辆送料车、3台铲车和我的3台洒水车,反正拌合站停的车都动不成。8、证人贺某证言证明,自己是铲车司机。2014年5月21日下午3点多,我在武家塔村拌合站内干活,白某和她婆婆来到拌合站门口的路上堵住不让送料车进拌合站,一直到晚上7点多,送料车才进了拌合站,我们才开始干的活。2014年5月22日早上7点多,白某和她婆婆又来到拌合站的路上,她们站在路中间,堵住路不让车进拌合站,一直到晚上7点多,路才通了。我是给成某开铲车,是成某雇的我,给我发工资,主要是送来料后我给铲料,我们有3台铲车。白某堵住路不让送料车进来,使我们不能干活。2014年5月21日下午白某就堵住30多辆车,其中有20多辆送料车,我们的3台铲车,一辆工程车。5月22日一天堵了约40多辆车,其中有6辆板车、20多辆送料车、3台铲车、3台洒水车和一台吊车。9、证人成某证言证明,自己是铲车司机。2014年5月21日下午3点多,我在武家塔村拌合站内铲料,这时武家塔村民白某和她婆婆来到拌合站门口的路上,一会送料车来了,她们就堵住不让送料车进来,一直到晚上7点多白某和她婆婆离开后,送料车才进了拌合站卸料。2014年5月22日早上6点多,我在拌合站院内铲料,大约到了7点多,白某和她婆婆又来到拌合站路上,这时送料车、拉设备的板车陆续都来了,白某她们站在路中间,堵住路不让车进拌合站,后来一直到晚上7点多路才通了。我和拌合站是租赁关系,拌合站租的我的机械,一天给我700元租赁费,白某堵路使我的3台铲车一天半不能干活。2014年5月21日下午,白某堵住30多辆车,其中有20多辆送料车,我的3台铲车,工程上的一台工程车。5月22日一天堵了约40多辆车,其中有6辆板车、20多辆送料车、3台铲车、3台洒水车。10、证人田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5月21日下午2时许,我驾驶翻斗车从魏家滩镇马蒲滩村济增石料厂拉上石料往武家塔村拌合站送,大约到了3时许,我们一行26辆车走到武家塔村拌合站门口时,发现路中间堵着两个人,我下去问怎么回事,其中有个年轻妇女(白某)和我说,这里有她的土地未补偿,不让我们进去拌合站。我就给我的老板马某打电话说了情况。到了晚上8时许,那两个妇女回家了,我们才把料送到搅拌站里。到了第二天早上7时许,我又驾驶翻斗车拉上石料从魏家滩下来往武家塔村拌合站送,大约到了8时许,我们相跟的26辆车行驶到武家塔村拌合站时,昨天那两个妇女又在那里堵着了,不让我们过,我们没办法一直等到晚上8时许,派出所的过来把那个妇女(白某)带走后,路才通了。第一天堵了4小时,第二天堵了12小时。平常不堵的情况下,我每天能拉4趟,一趟能挣300元,那两天堵住,我们每天只拉了一趟,给我造成1500元的损失。11、证人崔某证言证明,自己是吊车司机。我接到通知说让5月22日一早就把设备送到武家塔村,2014年5月21日下午3点多我来到武家塔拌合站准备看一下场地,我到了拌合站发现拌合站门口堵的大约有30辆左右的车,其中大部分是送料的翻斗车,还有一些小车,我走过去看见拌合站的路中间有两个妇女,他们堵住路不让车进出拌合站,我进了拌合站看完场地后就离开了。2014年5月22日凌晨3点多我开上吊车从临县出发到了兴县武家塔村拌合站时大约是早上6点多,这时设备还没运过来,我就在拌合站院内等设备。大约早上7点多,昨天堵路的那两个妇女又来了,过了十多分钟,来了6辆拉设备的板车,那两个妇女站在路中间,堵住路不让板车进拌合站卸设备,一直等到晚上7点多,板车才进了拌合站,我才能开始卸设备。我和拌合站是租赁关系,拌合站租我的机械,一天给我5000元租赁费。2014年5月21日下午我去的时候,那两个妇女就堵住了30多辆车,大部分是送料车,5月22日一天堵了6辆板车、20多辆送料车、还有一些小轿车,具体多少辆我也没数。12、证人田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21日下午2时许,我驾驶翻斗车从魏家滩镇马蒲滩村济增石料厂拉上石料往武家塔村拌合站送,大约到了3时许,我们一共相跟的26辆车走到武家塔村拌合站门口时,发现前面的车都不走了,我下去看怎么回事,下去后看见一个年轻妇女(白某)在拌合站路中间站着,一个老年妇女在那里躺着,我过去听见那个年轻妇女说,这里有她的土地没有给了钱,所以她不让我们的车进去拌合站。到了晚上8时许,我们才把料送到搅拌站里。到了第二天早上7时许,我开的车拉上石料从魏家滩下来走到武家塔村拌合站时,大约到了8时许,我们相跟的26辆车行驶到武家塔村拌合站时,昨天堵我们车的那两个妇女又在那里堵着了,不让我们过,一直等到晚上8时许,派出所的过来后,路才通了。13、证人高某(武家塔村委主任)、杨某(武家塔村支部书记)证言证明,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期间,田甲伙同贺左梅要去北京上访,田甲说他在武家塔村有一亩三分地,自己妻子白某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田甲认为此案办错了,田甲多次威胁镇领导如果不给他解决,他就要去北京上访,在这种背景下,为了稳控田甲,在镇政府的同意下,给了田某甲64165元,此款是镇政府付的。当时镇政府为了便于出账,证明这个钱有来源处,就与田甲签了个土地补偿协议,田甲向我们要那个协议书,我们不给,所以为了稳控田甲,不情愿地高某写了个证明“田甲因地纠纷领了64165元”后面括号里写了个3.13。其实田甲在武家塔村没有3.13亩地。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供述,2014年5月21日下午3时许,我跟我婆婆冯毛眼,在往搅拌站走的路上,我堵住拉料车不让他们进去,从下午3点堵到5点多,2014年5月22日从早上8点到下午4点左右,堵了9个小时。我还站在搅拌站的路上不让拉料车进去,我去堵搅拌站的路是因为那里有我的两亩地,村干部没有给了我钱,所以我要堵路了。原以为是他们找村干部会给我解决。三、鉴定意见1、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兴价认证字第20号关于机械设备误工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次堵路造成机械设备误工损失数额为46475元。2、关于兴价认证(2014)第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附件的情况说明、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价格鉴证机构晋1411**号资质证复印件,证明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为合法的价格鉴证机构,相关鉴定人员有鉴定执业资格。四、书证1、陕西德泰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兴县人民政府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各一份,山西省兴县人民政府兴政(占)字(2013)11号占用土地通知书、临时占用土地协议书等书证,证明该陕西德泰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四施工队为合法企业。2、陕西德泰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四份、赔偿协议、领条一份,证明该公司因停工给拉料车等机械设备造成经济损失补偿的事实。3、吕梁市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白某因该案被兴县公安局2014年5月22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5月31日被逮捕的事实。4、兴县公安局提交照片4张,证明案发现场被告人白某堵路的状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某的出生时间及身份状况。6、被告人白某丈夫田某甲提交赔偿协议一份、谅解书一份,陕西德泰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四施工队提交收据一支,证明被告人白某通过家属主动给付陕西德泰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四施工队阻拦施工补偿金5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的事实。7、武家塔村、支两委关于八则洼、瓦窑沟坪田某甲、白某夫妇地纠纷的主题会议记录复印件两份,证明八则洼、瓦窑沟坪没有田某甲、白某夫妇的地。原判认为,被告人白某出于个人目的,采用堵路的方法阻止工地施工,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家属庭审中提交的书证不能证明其在施工地段有其土地。案发后被告人白某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被告人白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诉人白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堵路行为只是对当天生产经营的短时间延误,而非破坏;上诉人以堵路方式制止他人违法用地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一审未认定上诉人自首错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的堵路行为虽然影响了搅拌站的正常施工秩序,但没有破坏搅拌站的正常经营;认定搅拌站经济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以堵路方式制止他人违法用地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量刑方面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亦未提出新的意见,且上诉人白某在一审审理时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对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出于个人目的,在阻止被害方陕西德泰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四施工队正常施工的主观故意支配下,采取堵路的手段阻碍相关车辆的通行,破坏了被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致使被害单位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卫国审判员 冯秀梅审判员 薛 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