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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安,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瑾,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安、张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有严重的酗酒习惯,酒后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其不堪忍受而报警。且双方于2012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自控能力不佳,不适合照顾孩子。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4日生一女王某某。双方均系初婚,婚初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上有所差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对原告及家庭关心照顾不够,致使双方感情出现了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近几年来,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均不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在性格上亦有所差异,且夫妻之间缺乏相互宽容、信任与理解,出现家庭矛盾后亦不能及时沟通,致使双方感情出现了危机,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均应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努力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梦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