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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肖金宝、柯秋花、胡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肖金宝,柯秋花,胡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66号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国,公司员工。全权代理。被告肖金宝,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南昌市象湖路。被告柯秋花,女,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象湖路。被告胡峰,男,1989年1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新建县。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县兴农贷款公司)诉被告肖金宝、柯秋花、胡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玉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云峰、人民陪审员李鑫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兴农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金宝、柯秋花、胡峰经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0‰,借款按月还息,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胡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判决:1、被告肖金宝、柯秋花归还借款35万元及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止尚欠利息2.8万元)于原告,被告胡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金宝、柯秋花、胡峰未予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肖金宝、柯秋花、胡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原告与被告肖金宝、柯秋花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肖金宝、柯秋花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肖金宝、柯秋花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肖金宝、柯秋花发放了35万元借款;4、原告与被告胡峰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胡峰对被告肖金宝、柯秋花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肖金宝、柯秋花、胡峰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肖金宝、柯秋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6日,原告县兴农贷款公司与被告肖金宝、柯秋花签订了2014年吉兴贷字第5—2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0‰;借款按月还息,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当日,被告胡峰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吉兴保字第5—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峰对被告肖金宝、柯秋花约定的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有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按约向被告肖金宝、柯秋花支付了借款35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1000元,至起诉日(2014年12月24日)尚欠借款利息2.8万元。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肖金宝、柯秋花归还借款350000元及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止尚欠利息2.8万元)于原告,被告胡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金宝、柯秋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胡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为有效合同。被告肖金宝、柯秋花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肖金宝、柯秋花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胡峰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肖金宝、柯秋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金宝、柯秋花、胡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金宝、柯秋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和2014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28000元,并按2014年吉兴贷字第5—26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胡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肖金宝、柯秋花、胡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玉华审 判 员  杨云峰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全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