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牟仕彬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仕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仕彬,男,1989年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公安局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仕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仕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有人在贩卖毒品海洛因。当日12时许,被告人牟仕彬在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杨叉街米市路口与毒品买家交易毒品时,被金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个。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0.2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化学名)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牟仕彬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计量称重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禁毒大队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牟仕彬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仕彬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贩卖毒品数量为0.2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牟仕彬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牟仕彬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仕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发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鹏(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