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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涿执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天元与任玉龙、杜银堂、刘志国、闫强合同纠纷 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天元,闫强,任玉龙,康俊英,刘志国,杜银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涿执字第345-2号申请执行人李天元。被执行人闫强。被执行人任玉龙。被执行人康俊英(任玉龙妻)。被执行人刘志国。被执行人杜银堂。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李天元申请执行任玉龙、杜银堂、刘志国、闫强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任玉龙、杜银堂、刘志国、闫强应支付申请人李天元案款50400.0元,承担执行费656.0元。本院已执行51900.0元,尚有9838.13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任玉龙、杜银堂、刘志国、闫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2)涿执字第3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善湖审判员  宋玉刚审判员  樊树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岩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