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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林君飞与杨群丽、林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君飞,杨群丽,林于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933号原告:林君飞。委托代理人:郭永军。被告:杨群丽。被告:林于友。原告林君飞为与被告杨群丽、林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君飞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群丽、林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君飞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群丽于2012年农历9月初9(即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君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群丽、林于友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群丽于农历2012年9月9日向原告林君飞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群丽、林于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杨群丽、林于友。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君飞与被告杨群丽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杨群丽、林于友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群丽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于友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群丽、林于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君飞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群丽、林于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挺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