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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某甲诉梁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弟弟。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6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后于1997年6月17日生育一女,2000年3月8日生育一子。2012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为此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常猜疑别人议论自己,经医院诊断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后被告常离家出走,使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现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某乙、婚生子郭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以分的共同财产抵顶孩子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也没有来源,家里现在只有一个母亲,生活拮据,离婚后无人给被告看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结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患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无其它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6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于1997年6月17日生育一女郭某乙,2000年3月8日生育一子郭某丙。2012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为此夫妻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间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爱护,共同营造一个平等、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但还是出于对夫妻感情的维护,并且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结婚时间较久,夫妻感情尚可。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陈汉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