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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少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少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福旭,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船员。因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2月2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百元,2014年1月10日被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荣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伟德大道。法定代表人许志军,经理。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张福旭,被告人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荣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谭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对被告人谭某予以谅解。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谭某在其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由北南行,行至斥山农村商业银行门前时,与前方王某甲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相撞,致王某甲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肿,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经检测,被告人谭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1.2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谭某之行为给其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4865.99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荣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荣成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意赔偿交通费600元,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谭某在其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由北南行,行至斥山农村商业银行门前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王某甲相撞,致王某甲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肿,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经检测,被告人谭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1.2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查获经过,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出生于1990年6月13日,自2012年至事故发生时,在荣成市通利水泥制品厂工作,并居住在该单位职工宿舍。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经济损失214887.69元,其中医疗费3055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175332元(29222元/年×20年×3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2321.75元(29222元÷365天×29天),误工费3211.75元{(3500元+3420元+3350元+3020元)÷120天×29天}。鲁K×××××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荣成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本、身份证明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实了被害人王某甲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3、荣成市通利水泥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及工资证明证实,王某甲自2012年起在该单位工作,并居住在该单位职工宿舍。4、证人王某丁(荣成市通利水泥制品厂会计)、姜某(荣成市通利水泥制品厂职工)证实,王某甲自2012年至事故发生时,在荣成市通利水泥制品厂从事打管工作,并居住在单位宿舍。王某甲跟随承包人郑某干活,郑某给他发工资。5、荣成市通利水泥制品厂承包协议两份,证实2012年、2013年,郑某承包该厂的水泥打管工作。6、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八级伤残。7、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证实鉴定费、交通费的花费情况。8、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项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谭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荣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甲事发前在荣成市通利水泥制品厂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600元,本院予以照准。因鉴定费为本案实际支出的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荣成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应予折抵罚金。)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爱平人民陪审员  林洪燕人民陪审员  宁桂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蕾 百度搜索“”